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謝金來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相 對 人 謝嘉芯
法定代理人 謝發貴
曾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新臺幣(下同)182,600 元之 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本案業已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事件主 張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確定,取得全部勝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 ,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 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以書狀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