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高順益
高順田
高素琴
高阿照
高秀娥
前 列 五人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高良地
高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良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台幣22,3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高金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台幣28,1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良地負擔百分之42、相 對人高金義負擔百分之5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高良地負擔20分之9,餘由相對人高金義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就訴訟 費用部分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亦經本院查核 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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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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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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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26,443 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原告共│
├───────────┼─────────┤墊付金額合計共52,403元│
│ 96.08.13測量費 │ 4,400 元 │。 │
├───────────┼─────────┤ │
│ 97.01.22指界費 │ 8,000 元 │ │
├───────────┼─────────┤ │
│ 97.02.27製圖費 │ 400 元 │ │
├───────────┼─────────┤ │
│ 97.03.20勘測費 │ 4,000 元 │ │
├───────────┼─────────┤ │
│ 97.04.18製圖費 │ 300 元 │ │
├───────────┼─────────┤ │
│ 警員出勤費 │ 1,000 元 │ │
├───────────┼─────────┤ │
│ 99.04.20 │ 4,380 元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 │
│ 99.09.13 │ 3,480 元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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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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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10.26證人日旅費 │ 74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 39,664 元 │由相對人墊付,不列入計│
│ │ │算 │
├───────────┴─────────┴───────────┤
│說明: │
│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良地負擔百分之42、相對人高金義負擔百分之│
│ 53 ,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良地負擔9/20,餘由│
│ 相對人高金義負擔。 │
│ │
│2.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2,403元,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計算如│
│ 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①相對人高良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009元(計算式:52,40342% ≒│
│ 22,009) │
│ ②相對人高金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774元(計算式:52,40353%≒ │
│ 27,774 │
│ ③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20 元(計算式:52,403-22,009-27,774 │
│ =2,620) │
│ │
│3.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墊付740 元,按前述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計算如下│
│ : 相對人高良地負擔333 元,相對人高金義負擔407 元。 │
│ │
│4.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 │
│ 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共墊付訴訟費用53,143元,其應負擔2,620 元,相對│
│ 人高良地應給付聲請人22,342元,相對人高金義應給付聲請人28,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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