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黃立峯
原 告 張卉榆
原 告 黃立忠
原 告 謝月華
被 告 彭子娟
被 告 梁彩雲
被 告 黃成萬
被 告 裘宗穆
上列被告等因100 年度易字第288 號侵入住宅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立峯、張卉榆、謝月華之訴均駁回。
原告黃立忠對被告彭子娟、裘宗穆部分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梁彩雲、黃成萬、彭子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裘宗 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查本件被告梁彩雲、黃成萬被訴侵入住宅案件,固經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被告梁彩雲、黃成萬有罪在案。惟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梁彩雲、黃成萬2 人,分別犯留滯住宅罪 ,侵害原告黃立忠的居住自由,但未對被告彭子娟、裘宗穆
提起公訴,亦未論及其等2 人與被告梁彩雲、黃成萬2 人有 何共犯關係,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彭子娟、 裘宗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黃立峯、張卉榆、謝月華 3 人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其等3 人對被告梁彩雲 、黃成萬、彭子娟、裘宗穆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而原告黃立忠對於被告彭子娟、裘宗穆所主張之情事,並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刑事訴訟存在,原告黃立忠對被 告彭子娟、裘宗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至原告黃立 忠對被告梁彩雲、黃成萬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 此敘明)。
五、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黃立峯、張卉榆、謝月華之訴均應駁回 ;原告黃立忠對被告彭子娟、裘宗穆部分之訴亦均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