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100年度,2號
MLDM,100,重易,2,201107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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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桐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8號
、100 年度偵字第175 號、第373 號、第374 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桐嘉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 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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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