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84號
MLDM,100,訴,384,2011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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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
羅國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國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不知情之黃運喜所有位 於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102-55號之三億窯業廢棄廠房土地, 供鴻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彭德智(業經判決確 定)傾倒廢棄物。彭德智即於民國98年5 月10日,以鴻鋒公 司所有車號959-HY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工地運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黑色細沙後,傾倒堆置於上開 廠房土地上,致污染環境。嗣為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資 料而循線查獲曾濬煥(亦經判決確定)於上址傾倒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係羅國源提供上揭土地, 供人回填廢棄物,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玲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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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