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02號
MLDM,100,訴,302,201107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168號、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三峰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在案;其於97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復於98年5 月 23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再以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方式、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販賣予 如該附表所示之楊明宗鄭全平等2 人(另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取得其2 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500 元,以營利之;嗣經警依法 執行黃三峰鄭全平楊明宗等3 人分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 察時,而查獲黃三峰上開販毒情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明宗鄭全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 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 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 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楊明宗所使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鄭全平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99年11 月29 日、99年 12月20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 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84 號、99年聲監字第 41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 第2201號偵查卷宗第99至103 頁、第118 至12 0頁),係依 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 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 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 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 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 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 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 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 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 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 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 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 ),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 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由製作人 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 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 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 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三峰固不否認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明宗鄭全平通聯,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其有於99年12月 9 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附近停車場與楊明 宗見面,係因為楊明宗叫我幫他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 楊明宗自己在賣,但是其並不同意,也沒有拿他的2,000 元 ,也沒有給他毒品;另其於99年12月27日晚上5 時25分許, 並沒有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診所前與鄭全平見面,其並無為 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楊明宗於警詢時證稱:是於12月9日晚上 10 時許,在 後龍鎮○○路舊保齡球館停車場,我向黃三峰購買3000元毒



品海洛因0.6 公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01號偵查卷 宗第78頁);復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施用海洛因有 時是跟『阿草』購買,有時跟黃三峰購買,以電話跟黃三峰 聯絡購買海洛因,我綽號『牛鼻』,使用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三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 年12月1 日到99年12月9 日我跟黃三峰通話都是打電話跟黃 三峰要買海洛因,只有99年12月9 日那一次交易成功,在99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58分52秒一直到當日晚上9 時4 分40秒 有說好要跟他購買毒品,後來跟黃三峰約在後龍鎮○○路住 處附近的停車場見面,我跟黃三峰買了3 千元海洛因,數量 就是『81』,也就是0.6 公克,是在當日晚上9 時5 分跟黃 三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0 度偵字第496 號偵查 卷宗第65至66頁);證人楊明宗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 何怨隙,衡情證人楊明宗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 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核與證人楊明宗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26分54秒至99年12月9 日晚上9 時4 分 40秒間之通聯監聽譯文內容相符,且有本院99年11月29日99 年聲監字第384 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1 份 在卷可證。故證人楊明宗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 之處,應堪信實。
㈡至證人楊明宗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並未販毒 ,其毒品亦非向被告所購買,警詢時供述係為了要供出毒品 來源而減刑,其與被告於電話中的對話,係故意要亂被告的 ,因為他堂弟打其,所以故意要作偽證誣陷被告;其99年12 月9 日下午6 時係與「張盷翔」一起去向「阿草」(即彭國 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99年12月9 日並未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惟查 ,證人楊明宗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均極詳細,亦無證據顯示 有何不當之詢問,衡諸常情,該證人楊明宗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楊明宗於接受警詢、偵查之時 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受他人干預,堪認證人楊明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應較具可信;況且依據證人楊明宗所證,係被告的堂弟毆 打其,所以其才故意報復被告云云,惟證人楊明宗既未就醫 或提出告訴,自無從認定其所陳屬實,且毆打證人楊明宗者 係被告堂弟,亦非被告,豈有因此即誣陷被告涉犯販賣毒品 犯行之可能。是證人楊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為了報復 被告所以誣陷被告,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係要跟被告要



求1,000 元的醫療費用云云,均與監聽內容不符,並有違常 情,均無可採。
㈢另證人楊明宗雖於99年12月9 日下午5 時53分25秒許、下午 6 時13分36秒許,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獲案外人張盷翔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來的電話,其通話內容為「張:我在工作,你 過來呀。楊:我聯絡,你過來啦,很棒的哩。張:一樣的哦 ,好啦,我過去,你聯絡」、「楊:要回去了啦。張:好啦 ,快點」等語,此有本院99年11月29日99年聲監字第384 號 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由證人 楊明宗與案外人張盷翔前開通話內容可知,僅有提及案外人 張盷翔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由二人共同出資,或者每 人出資多少,再一起前往某地向第三者購買,且依據監聽通 話內容,亦無被告向第三者購買的通聯記錄。故證人楊明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9年12月9 日晚上,已經與案外人張 盷翔共同出資,另向「阿草」彭國雄購買第一級毒品云云, 並無可採。
㈣另證人楊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其係為了減刑、交保,所 以故意誣陷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惟 證人楊明宗於其本身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 於100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55分開庭審理時供稱:其自己想 要指證上游,且上游為「鄭勝雄」、「彭國雄」,另外有向 被告購買一次、二次,承認犯罪事實,並非為了要交保等語 ,此有本院100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訊問筆錄1 份附卷 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496 號偵查卷宗第74至75頁)。是 依據證人楊明宗上開陳述,其供出犯罪事實,並非為了交保 ,且其供出的毒品來源除了被告外,其主要毒品來源係鄭勝 雄、彭國雄,其供出毒品來源早已可以依法減刑,故被告實 無必要為了減刑,再行供出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楊明宗上開 證述,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月9 日晚上9 時許,確有與 證人楊明宗在苗栗縣後龍鎮○○路附近停車場見面,但沒有 向證人楊明宗拿到2,000 元,也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楊明宗云云,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㈥證人鄭全平於警詢證稱:「我使用之0000000000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日下午5 時20分通話譯文是我 打電話跟黃三峰說我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約下午5 時25分左 右我就到後龍鎮診所前與黃三峰碰頭,以500 元向黃三峰



買1 包毒品海洛因」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第16至 19頁);復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於去年9 月開始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今,我認識黃三峰,他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於99年12月27日下午5 點多有跟他約 在後龍診所交易5 百元的海洛因」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5 4 號卷第30至34頁)。證人鄭全平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 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鄭全平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核與證人鄭全平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12月27日下午5 時20分05秒許之通聯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且有本院99年12月20日99年聲監字第415 號通訊監察書及 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故證人鄭全平前開證 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
㈦至證人鄭全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年12月27 日下午係到苗栗縣後龍診所看醫師,並沒有見到被告,也沒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惟查,證 人鄭全平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均極詳細,亦無證據顯示有何 不當之詢問,衡諸常情,該證人鄭全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鄭全平於接受警詢、偵查之時間距 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受他人干預,堪認證人鄭全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應 較具可信;是證人鄭全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向被告購 買毒品,警詢、偵查中係沒有解釋清楚云云,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月27日下午,並未前往苗栗 縣後龍鎮後龍診所,與證人鄭全平見面,買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云云,與證人鄭全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及監聽內容不 符,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 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被告與證人楊明宗、鄭全



平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楊明宗鄭全平證述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 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 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 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海洛因與對方之理,故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明宗鄭全平,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 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 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份加重其 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五、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 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 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 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 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 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 併罰。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2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該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各僅為1 包,及販賣所得非多,僅為 3,000 元、500 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 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 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 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 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 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 品,其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 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之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 迄今猶否認犯罪、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九、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 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共計3,500 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 SIM 卡1 枚及廠牌為UTEC行動電話1 支,其於本案被告犯罪



期間之聲請人為被告本人,此有電話申請人資料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上開電話之SIM 卡,係為行動電 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 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 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 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 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及 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無誤;是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販賣毒 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紀錄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數量 │臺幣) │ │ │ │
├─┼────┼────┼─────┼───────────┼────┼────┼─────┼────┼─────────┤
│ 1│楊明宗 │99年12月│苗栗縣後龍│楊明宗以其所使用門號為│海洛因1 │3,000元 │【99年12月│毒品危害│黃三峰販賣第一級毒│
│ │ │9日晚上9│鎮○○路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包( 0.6│ │9日上午10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分 │近停車場 │打黃三峰所使用之門號為│公克) │ │時26分54秒│第4條第1│刑拾柒年。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項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絡交易毒品事項,嗣由黃│ │ │楊:你在那│ │號為0000000000號SI│
│ │ │ │ │三峰於前揭時、地,將第│ │ │ 裡 │ │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 │ │黃:上班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予楊明宗,並收取現金3,│ │ │楊:有放在│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 │ │ 身上嗎│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既遂。 │ │ │黃:沒有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99年12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9 日下午 5│ │產抵償之。 │
│ │ │ │ │ │ │ │時58分52秒│ │ │
│ │ │ │ │ │ │ │】 │ │ │
│ │ │ │ │ │ │ │楊:大仔,│ │ │




│ │ │ │ │ │ │ │ 我牛鼻│ │ │
│ │ │ │ │ │ │ │ ,我等 │ │ │
│ │ │ │ │ │ │ │ 一下去 │ │ │
│ │ │ │ │ │ │ │ 停車場 │ │ │
│ │ │ │ │ │ │ │ 那裡再 │ │ │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 │ │ │黃:嗯 │ │ │
│ │ │ │ │ │ │ │楊:1千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 │ │
│ │ │ │ │ │ │ │9 日下午 6│ │ │
│ │ │ │ │ │ │ │時12分13秒│ │ │
│ │ │ │ │ │ │ │】 │ │ │
│ │ │ │ │ │ │ │楊:我到了│ │ │
│ │ │ │ │ │ │ │黃: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 年 │ │ │
│ │ │ │ │ │ │ │12 月 9 日│ │ │
│ │ │ │ │ │ │ │下午 6 時 │ │ │
│ │ │ │ │ │ │ │24分48秒】│ │ │
│ │ │ │ │ │ │ │楊:你要出│ │ │
│ │ │ │ │ │ │ │ 來了嗎│ │ │
│ │ │ │ │ │ │ │黃:要出去│ │ │
│ │ │ │ │ │ │ │ 了 │ │ │
│ │ │ │ │ │ │ │楊:我在廟│ │ │
│ │ │ │ │ │ │ │ 這裡 │ │ │
│ │ │ │ │ │ │ │黃:嗯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 年 │ │ │
│ │ │ │ │ │ │ │12 月 9 日│ │ │
│ │ │ │ │ │ │ │晚上 8 時 │ │ │
│ │ │ │ │ │ │ │50 分9秒】│ │ │
│ │ │ │ │ │ │ │楊:大仔,│ │ │
│ │ │ │ │ │ │ │ 我牛鼻│ │ │
│ │ │ │ │ │ │ │ ,可以│ │ │
│ │ │ │ │ │ │ │ 幫我處│ │ │
│ │ │ │ │ │ │ │ 理一下│ │ │
│ │ │ │ │ │ │ │ 嗎 │ │ │
│ │ │ │ │ │ │ │黃:是要跑│ │ │
│ │ │ │ │ │ │ │ 幾趟,│ │ │




│ │ │ │ │ │ │ │ 要多少│ │ │
│ │ │ │ │ │ │ │楊:81的 │ │ │
│ │ │ │ │ │ │ │黃:好,再│ │ │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 │ │【 99 年 │ │ │
│ │ │ │ │ │ │ │12 月 9 日│ │ │
│ │ │ │ │ │ │ │晚上 8 時 │ │ │
│ │ │ │ │ │ │ │54分13秒】│ │ │
│ │ │ │ │ │ │ │楊:你盡量│ │ │
│ │ │ │ │ │ │ │ 不要動│ │ │
│ │ │ │ │ │ │ │ 啦 │ │ │
│ │ │ │ │ │ │ │黃:好,等│ │ │
│ │ │ │ │ │ │ │ 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 │ │
│ │ │ │ │ │ │ │9日晚上 9 │ │ │
│ │ │ │ │ │ │ │時2分 46秒│ │ │
│ │ │ │ │ │ │ │】 │ │ │
│ │ │ │ │ │ │ │楊:可以過│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