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4號
MLDM,100,訴,294,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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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銘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詹永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 12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行經劉有國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 鎮泰田里7 鄰泰田112 之3 號之住處前時,因見劉柏佾所有 、平日為劉有國使用之車牌號碼923-DRC號重型機車(業已 發還,由劉有國具名領回)停放於該處騎樓下,遂將上開重 型機車牽離該處而竊取之。(即事實一)
二、嗣詹永銘將上開重型機車牽離上址約50公尺處時,適為當時 在住處內發現異狀之劉有國追得,詎詹永銘竟另起恐嚇之犯 意,而手持上開菜刀朝劉有國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意恫嚇劉有國,使劉有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 事實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著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劉有國、蘇志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業均經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等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述之任 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劉有國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其他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100 年6 月14 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供述證據:
⒈被告詹永銘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有上揭事實一、二所載之 犯罪。(見本院卷100 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6 頁) ⒉證人劉有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犯如事實一、 二之犯行。(見100 年偵字第2217號卷第14~16頁、第51~ 53)
⒊證人蘇志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被告遭查獲時有喝酒 。(見100 年偵字第2217號卷第51~53頁) ㈢非供述證據:
⒈照片6 張:證明被告竊取之重型機車及其持以犯案之兇器外 觀等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2217號卷第28~30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證明車牌號碼923-DRC號重型機車已 發還,並由劉有國具名領回之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2217 號卷第22頁)
⒊車牌號碼923-DRC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1 紙: 證明該車為劉柏佾所有之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2217號卷 第27頁)
㈣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相符(見 本院卷100 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6 頁),應認被告前揭自



白為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事實一、二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 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 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 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 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 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 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 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 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 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 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並無不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30 號可參。本案被 告既非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手 段,且尚未使被害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依前揭釋字說明 ,自與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先此敘明。核 被告如事實一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竊取機車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如事實二手持菜刀揮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劉有 國,致劉有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僅有違背安全駕駛交通危險案之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復審酌被告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而為竊盜及恐嚇 行為,危險程度較高、惡性較重;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認所 犯之行為,僅爭執起訴書所引之法條適用妥適與否,足顯犯 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併參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已獲被害人劉有國原諒、生活狀況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 當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所犯如事實一、二之行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之菜刀1 把,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 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菜刀係自路



邊撿拾而得等語可參(見100 年偵字第2217號卷第10~13頁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變更法條之說明:
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 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 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 符。」,亦即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必須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本 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被害人劉有國施以強暴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喝醉,雖有持菜刀揮舞,為沒有強盜意思等語。 又被害人劉有國亦證述略稱:被告當時喝的很醉,手持菜刀 亂揮舞,伊趁隙趨前將被告持刀的手抓住,並由伊妻吳淑梅 趁機將機車奪回等語。益徵被告持刀揮舞恐嚇劉有國並非基 於防護贓物之意,且被告當時已酒醉,依上揭證人所述亦無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以上開法 條起訴尚有未洽,爰就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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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