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鳳曾於民國99年10月間僱請代號00 00000000A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種 植草莓2 日,2 人並不熟識;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99年12月30日下午6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LU-9 902 號之自用小貨車至A 女住處(詳細住址詳卷),見住處 大門未鎖即逕侵入,適A 女於房間內吹頭髮,其聽見開門聲 誤以為係其子返家,遂打開房門,遽見被告站立於房門外, 被告即違反A 女之意願,將A 女推倒至床上,以身體壓制A 女,並一手摀住A 女之嘴巴,一手撫摸A 女之胸部,以此強 暴脅迫之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A 女情急之下遂以吹風 機毆擊被告之左眼角,被告遭毆傷流血後,即駕車離開A 女 之住處,匆忙中並遺留555 牌香菸1 包於現場;嗣A 女迨被 告離去後,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係以告訴人A 女之證述,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 於99年12月30日下午6 時許,確實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 往A 女住處,但是其係與A 女約定好前往,並非無故侵入住 宅,另其亦無對A 女為任何強制猥褻行為,當日係A 女先主 動拉其手,所以其將手甩開,A 女就以物品毆打其臉部,造 成其左眼角受傷,其馬上離開A 女住處,停留時間僅有10分 鐘,離開時確有遺留其所有之香煙1 包(品牌555 )在現場 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 女、 黃耀勳、B 男及余慶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 依法具結,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本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 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 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本院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12月30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為LU-9902 號之自用小貨車至A 女住處(詳細住址詳卷) ,見A 女住處大門未鎖進入A 女住處及A 女以吹風機毆打被 告臉部,造成被告臉部之左眼角受傷流血,現場遺留被告之 香煙1 包(品牌555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背面);核與證人A 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1頁、 第22至23頁);而證人A 女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 A 女應就此部份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且有現場查獲照片、被告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 18至19頁);故證人A 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 ㈡至被告是否於99年12月30日下午6 時40分許,無故侵入A 女 上開住處,且對證人A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則分別由本院審 認如下:
⑴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與被告並不 認識,沒有往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1頁、第22頁、本院卷 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於99 年12 月30 日下午,在其上開住處內,都沒有接獲被告打來的電話。被 告係在進入其上開住處後,才說要對證人A 女強制性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惟證人A 女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當天下午有打過一通電話過來,不知道幾點的時候打來 的,對方說生殖器硬梆梆,我聽到很怕馬上把電話掛掉,當 天晚上被告就跑到其住處跑進其房間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4 頁);是證人A 女就是否接獲被告打來的電話乙節,先後證 述不一,尚有可疑。
⑵再者,觀之證人A 女住家電話與被告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0日之通聯記錄1 份可知(見 本院證物密封袋),被告確有於99年12月30日下午5 時15分 07秒許,撥打證人A 女上開住處之住家電話,通話時間長達 151 秒鐘,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單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密封袋);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住家電話僅有其自己會接聽,其兒子並不會接聽 其住家電話,且話機僅有1 支,係放置在其房間內,其兒子 也不可能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39頁背面);由上述 可知,被告確有於前往證人A 女住處前,先以電話與證人A 女聯繫,且被告與證人A 女間之通話時間長達有151 秒鐘, 亦非如證人A 女於偵查中所證,證人A 女於接獲被告電話後 ,因被告陳述其生殖器硬梆梆,所以馬上把電話掛掉等語; 故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沒有接獲被告電話云云,並 無可信;是被告辯稱其已經與證人A 女約好,要前往證人A 女住處聊天等語,即非無可採。
⑶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我開了房間門,就看見陳錦鳳站 立在房間門口,然後他有推我到床上,他有喝酒全身都酒味 ,他推我到床上將我壓制,我就叫救命救命,然後他就把我 嘴巴用左手壓著,右手就摸我胸部身體並強脫我的長褲,之 後經我反抗將床上的吹風機拿來打他才放手,我就用嘴咬陳 錦鳳的左手臂及拉耳朵,之後他就匆忙的離開,才未得逞, 他進入我房間時說他的生殖器硬梆梆的想要跟我做愛,我被
壓制時,他有對我說你什麼叫也沒人來救妳」等語(見偵查 卷宗第11至13頁);復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99年12 月30日晚上6 時45分許,陳錦鳳到我住處,當時我最外面的 鐵門還沒有拉下來,裡面的木門有關起來,陳錦鳳來的時候 把木門打開,我聽到開門聲,我以為我兒子回來我喊叫我兒 子的聲音,不過沒有回應,我當時在我的房間內吹頭髮,房 間門有關,我不知道陳錦鳳站在我房門的外面,我打開房門 時陳錦鳳就用雙手把我推到床上,他說他的生殖器硬梆梆, 他說他要強姦我,他就用身體壓制住我,並用一隻手堵住我 的嘴巴我快窒息,所以就用吹頭髮的吹風機打他,打到他的 頭他有流血,血跡有滴到我的枕頭套、棉被,陳錦鳳還不肯 走,他用手摸我的身體、胸部,他要脫下我的外褲摸下體, 不過脫不開褲子,他的手從褲子外面挖我的下體,我很生氣 就用嘴巴咬他的手,並用手抓他的耳朵,他說他一定要強姦 我,沒有強姦成他不甘願,他說不管我怎麼喊都沒有人來救 我,陳錦鳳從晚上6 時45分許進到我房間到離開我的住處約 晚上9 點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陳錦鳳到 10點多才走,陳錦鳳離開我馬上騎機車約1 、2 分鐘到獅潭 派出所報案,我報案後派出所就馬上到我住處來查,我不識 字,不知道派出所電話」;「案發後,陳錦鳳一離開,我就 用住處的市話打給我在新竹的女兒,之後我兒子上完夜校回 來,他看到床鋪有血跡,我兒子要我報案我才向警方報案, 被告在晚上9 時多離開」、「被告到我住處是晚上6 時多還 沒到7 時,被告在我住處期間,我有打電話向友人求救,不 過對方認為我開玩笑,也有打電話向我女兒訴苦,我女兒在 忙她要我報警,我也有打電話到台南我娘家,也有打電話給 朋友問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打電話時被告尚未離開坐在我住 處客廳我不知道,我要關鐵門時,被告還站在我房間門口, 又拉我進房間對我第二次施暴,被告在我住處停留到晚上9 點多,我打電話求救的朋友真實姓名、住址我不知道,對方 也不願意出面作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3至34頁、第40 至41頁、第49至50頁)。
⑷是依據證人A 女上開證述,被告係自99年12月30日晚上6 時 40分許,進入證人A 女住處,且欲對證人A 女強制性交,以 手強制觸摸證人A 女胸部,並要強脫證人A 女長褲,後來證 人A 女一直反抗,且用吹風機毆打被告臉部,並以嘴咬被告 左手臂及拉被告耳朵,被告才未得逞,隨即離開證人A 女住 處,被告當日係直到晚上9 時、10時許,才離開證人A 女住 處,而證人A 女於被告離開後,其馬上騎乘機車前往獅潭派 出所親自報案等情。
⑸證人A 女於99年12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報案,隨即由警員前往證人A 女上開住 處進行調查,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警員之 職務報告1 份及查證照片、被告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宗第15至19頁);是證人A 女確有於99年12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報案之事實 ,應堪認定。至證人A 女先係證述其係因為其兒子回家後, 要求其向警方報案,才向警方報案,後又證稱被告係在其上 開住處停留到晚上9 時許,期間證人A 女還有打電話給朋友 求救,也有打給女兒訴苦,女兒在忙她要我報警,也有打電 話到台南娘家,也有打電話給朋友詢問有沒有工作可以作, 打電話時被告尚未離開,後來被告站在房門口又將其拉回房 間對其二次施暴等語;惟證人A 女於警詢及先前檢察官訊問 時,均未提及有何二次施暴犯行,且就何人要求其報案乙節 ,亦先後證述不一。
⑹且證人即A 女之子B 男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99年12月 30日我在聯合大學夜間部上學,自晚上6 時前出門上課,當 天我上3 堂課,所以回到住處約晚上9 時40分左右,回到住 處當時警察在我住處問A 一些問題、拍照做紀錄等語(見偵 查卷宗第40頁);證人B 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 關係,衡情證人B 男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 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 B 男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證人A 女所 證,係證人B 男放學回家後,看到床舖有血跡,所以要求其 報案云云,並無可採。
⑺再者,依據證人A 女之住家電話(詳卷)於99年12月30日下 午至晚上之通聯記錄、電話申請人資料可知(見本院證物密 封袋),證人A 女於99年12月30日晚上7 時6 分許,有接獲 案外人甘德華以室內住家電話000000000 撥打來的電話,通 話時間有104 秒;證人A 女隨即於同日晚上7 時11秒又以上 開住處住家電話撥打甘德華上開電話,通話時間亦有92秒; 其於同日晚上7 時14分許,又以上開電話撥打案外人徐戊妹 室內住家電話,通話時間長達173 秒;其於同日晚上7 時18 分許,又以上開電話撥打案外人甘德華上開室內住家電話, 通話時間長達273 秒;其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又以上開 電話撥打案外人徐添維室內住家電話,通話時間7 秒;其於 同日晚上7 時44分許,又以上開電話撥打案外人甘德華上開 室內住家電話,通話時間長達205 秒;其於同日晚上8 時40 分許,又以上開電話撥打案外人證人A 女娘家(台南)住家 電話,通話時間長達612 秒;其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又
以上開電話撥打案外人甘德華上開室內住家電話,通話時間 長達335 秒;其於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又以上開電話撥打 案外人陳華欽室內住家電話,通話時間長達179 秒;嗣於同 日晚上9 時30分許,接獲證人A 女之女以行動電話撥打至證 人A 女上開住處室內電話,通話時間有16 8秒。依據上開通 聯紀錄可知,證人A 女於99年12月30日晚上7 時6 分許,即 開始自由接聽電話,且隨即撥打多次電話與他人通聯,時間 亦長達92至612 秒,且證人A 女並非主動撥打電話給其女兒 訴苦,而係由證人A 女之女撥打給證人A 女,證人A 女方才 接聽等情;而證人A 女證述係其撥打給女兒訴苦等語,即無 可採;況且,依據證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係進入其房 間後,隨即強制拉扯、壓制證人A 女,並強脫證人A 女褲子 ,惟經證人A 女以吹風機毆打被告及用嘴咬被告的左手臂、 拉扯被告耳朵後,被告隨即離開其住處等語(見偵查卷宗第 11頁);是倘如證人A 女上開證述屬實,則證人A 女應係在 被告遭受其反抗、攻擊,離開證人A 女住處後,證人A 女方 可自由接聽、撥打上開電話才是,故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待到晚上9 時、10時及其在住處內接聽、 撥打電話時,被告均在其住處內,後來被告又進入房間為第 二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有可疑。
⑻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31025是我的電話 ,我有撥打932865電話那是甘德華那裏,那是叫我去小木屋 工作的,去南庄同一天那晚叫我工作,我答應人家要去工作 ,星期四晚上事後我就打電話出去跟他說星期五早上我沒辦 法工做了,我明天要驗傷,我被他搞得快死掉,小便也沒辦 法,痛得要命,我跟他說叫別人代替我去工作;另外一支93 2285那支電話,是陳錦鳳跑去姓劉的那裏喝酒,我打電話去 罵他,說你為甚麼拿酒給他喝來強姦我,那天下午932285那 個女人請陳錦鳳喝酒,喝酒之後那天晚上他7 點才回去要來 強姦我;932005電話,那些都是工作的,我有時候在拔草, 有時候做,人家打電話給我或是我跟人家聯絡說不要去做了 ;我娘家電話是000000000 ,我打給我嫂嫂她女兒,她臺南 人,我們姊妹不多,有事情都會去跟她講,我講說陳錦鳳怎 麼這麼惡劣,他還說要把我丟到明德水庫,我如果死了也沒 有人會知道,我臺南來,沒親沒戚,我如果沒去跟她聯絡講 一下,那天如果找不到我,也知道我被人謀殺了;我女兒00 00000000我也有打,那時我還沒報警,我兒子還沒回來,我 先跟我女兒講,我家裡都沒有人,我如果被他弄死,我應該 要跟我女兒說」、「我跟我女兒講電話的時候被告已經走了 ,他差不多9 點多,快9 點40,快10點才走的,我也記不起
來,我沒有在戴手錶」、「他在摸我的胸部時,他的手被我 咬了,被我咬了痛了,耳朵也被我拉,拉的痛了,他才出去 的時候說有夠倒楣,沒有強姦到還被我打成傷,就跑回去了 ,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 。故依據證人A 女上開證述,被告係欲對其強制性交後,再 殺人棄屍,而倘如證人A 女所證屬實,則依據當時現場情況 ,被告所為顯已危及證人A 女之生命安全,則豈有證人A 女 於99年12月30日下午7 時6 分接獲案外人甘德華來電時,竟 然於長達104 秒的通話中沒有要求甘德華馬上報警救助,且 竟然證人A 女反陸續又撥打其他電話予甘德華、劉戊妹、徐 添維、陳華欽、台南娘家等人分別聯繫,而在上開長達數百 秒的通話中,證人A 女竟亦非要求報警或者馬上救助;另倘 如被告尚在證人A 女上開住處內,則被告豈有可能容忍證人 A 女任意以電話與他人聯繫、通話。綜上,故證人A 女上開 證述,亦有可疑。
⑼另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走了之後,我有打 一通電話給姓劉的跟一個婦人家,跟一個女人喝,他喝酒醉 了才跑到我家,我打電話去罵他,(又改稱)我不知道被告 在誰家喝酒,我是幾天才聽到,聽到被告跑到他家去的,第 一次我不知道,他跑去那裏喝酒我後來才知道的,我怎麼會 知道他去哪裡喝酒,喝酒我沒有打,喝酒那個我沒有打,喝 酒是那天『阿戊』(客語),一個婦人... ,932285這支電 話姓劉還姓徐,我不認識他,那個姓劉的,我不知道名字, 她老公不會走了,住在永興村,被告去她家喝酒,我是不知 道有喝沒喝,到現在我才知道陳錦鳳那天跑到她家喝酒的, 這麼久的事情,人家會講啊,我才知道陳錦鳳跑到她家喝酒 ,毛七(音譯)他們那些有一起喝酒的講出來的,說那天晚 上他和她在那裏喝酒,就同一天,這樣講了我才知道的」、 「打給932005電話,係故意告訴被告的田主徐添維,告訴他 被告要強姦其,因為被告恐嚇說不可以告訴田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44頁至44頁背面);依據證人 A 女前開證述,其既然不認識被告,也跟被告沒有任何交往 ,則其豈有於99年12月30日晚上7 時18分許,馬上撥打電話 予案外人徐戊妹、徐添維,通話時間亦長達273 秒、7 秒, 以責罵案外人徐戊妹為何給被告喝酒及告訴被告之田主徐添 維等情,是證人A 女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其於99年12月 30日尚不知道被告係在哪邊喝酒云云,均無可採。 ⑽證人A 女又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毛七在我的客廳,被告壓 我一次,在裡面,有一個人毛七要跟我借錢,被告去開門, 我一直喊救命,我被他壓在房間爬不起來,那個陳錦鳳第一
次就壓我了,壓我的時候有人來叫門,陳錦鳳把我的門擋住 ,接著,他開門就在客廳坐,客廳坐了一下,那個人要跟我 借錢,要借兩百塊,我不借他,我沒借他,被告就丟一千塊 借他,之後他就在那裏坐,毛七他拿了錢就走了,毛七我也 不認識他,他們兩個一起喝酒的。他去的那天晚上就講他們 兩個一起喝酒了,那天晚上他去他那裏喝酒,他有拿一千塊 借他,不知道有沒有還,他自己跟我說,那時候我有問他, 他說他還他了,我也不知道。毛七跟他借錢就走了」、「陳 錦鳳趕他他不走,剛好甘德華他老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工 作,我進去聽電話,門栓起來,我不知道陳錦鳳沒走,第二 次又進去壓我,才會拖那麼久。第二通打電話給甘德華,我 進去房間打電話,陳錦鳳又跑進去房間,要關鐵門,他又把 我推進去,推進去說他要強姦我,我趕他他也不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至43頁背面);惟證人A 女於先前於警詢、 偵查中多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時,尚有另 一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毛七」之人在場;而依據證 人A 女證述,「毛七」其並不認識,但為何「毛七」又會自 己跑去證人A 女上開住處向其借款?且依據證人A 女所證, 被告已經先行為第一次之強制性交犯行,則為何「毛七」進 入其上開住處時,證人A 女卻又不向「毛七」呼救?且證人 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接聽、撥打前開電話與他人聯繫時, 被告究竟在不在場乙節,其證詞前後反覆、矛盾、顯違常情 ,並有諸多瑕疵,是證人A 女上開證述,確有可疑。 ㈢再者,觀之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0日下午之通 聯記錄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30日下午7 時13分已有以其所 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且其通話 時間長達有582 秒鐘,而依據證人A 女證述,被告並未有於 其住處內撥打行動電話,另被告上開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苗 栗縣獅潭鄉○○段新店,此有本院查詢之遠傳電信通聯資料 、基地台位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密封袋);是被告 撥打上開電話時,顯已經離開證人A 女上開住處之事實,應 堪信實。故證人A 女證述被告確有於其上開住處對其為強制 性交犯行,且時間自99年12月30日晚上6 時40分,直至晚上 9 時、10時許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信。被告辯 稱其於99年12月30日上午6 時許,到達證人A 女上開住處, 且進入住處後僅有在證人A 女上開住處停留10分鐘之事實, 應堪信實。
㈣另證人A 女於本院訊問時又證稱:「從他在我家站在我的房 間門口,他說他的下體硬梆梆,說要強姦我,壓在床上面, 捏我的胸部,搓揉我的下體,脫我褲子脫不開來,拉開來了
,他就自己跑出去,我咬他,痛到跑掉了,他就跑回去了, 沒有再進來了,就這樣而已,就一次而已,陳錦鳳那天就是 進去我的房間要強姦我一次,他要強姦我,說壓死我要丟到 明德水庫,那是我會怕,感覺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0 至53頁背面)、「被告走後其才有辦法打電話,要不然他電 話就把我搶走,他體型那麼大,我哪是他對手」、「我是跟 我女兒講被人強姦差一點被丟到明德水庫的事情,外人我是 沒講,(又稱)甘德華老婆我是跟他說,要叫別人代替我做 ,我沒辦法做,我不敢跟甘德華老婆講,(又改稱)我有跟 她講救命,我都有跟他們講,他們有問我有沒有報警,我說 有我有去報了,我沒有叫他們趕快報警或是趕快來看我,他 們都住很遠,人家那麼晚了,那是別人,我不太敢講,會給 人笑」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背面);故證人A 女先前 證述,被告當日有為二次強制性交犯行及撥打電話時被告尚 在其上開住處內等情,先後證述不一,亦與常情有違,均無 可採。
㈤復觀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證人A 女住處位置,其上開住處位 於苗栗縣省道台三線道路旁,且距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獅潭分駐所僅有4 、500 公尺遠,此有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警員余慶祥到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 第39頁);證人余慶祥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 余慶祥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 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余慶祥前 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證人A 女倘如確經 歷上開危及生命安全之情況,則其亦應於被告離開上開住處 時,隨即前往報案才是,豈有反於被告離開上開住處後,猶 先撥打多通電話予他人通話,而不前往報警處理之可能。 ㈥至證人A 女經檢驗後其受有右小腿瘀痛(3 3 公分),尿 道口有小出血點(0.2 0.1 公分,2 個)、處女膜有舊裂 傷,及證人A 女告知左肩有痛感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足憑。惟倘如 證人A 女確有被被告長達1 、2 小時的性侵害,犯罪手段為 被告以手、身體強制壓制證人A 女,且將證人A 女推到床上 ,再用手強制猥褻其胸部、下體,則證人A 女又為何僅有右 小腿受有瘀痛,而上半身及雙手竟完全無傷;故證人A 女前 開證述,亦與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傷害不符,並無可採。 ㈦證人黃耀勳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證人A 女於99年12月初 ,被告於其住處內泡茶時,證人A 女有前往向被告借款,但 是被告並未借款予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2頁);證人黃耀 勳與被告雖為朋友關係,但其等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
人黃耀勳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 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黃耀勳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被告辯稱證人A 女係因為借款不成,故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即非無可採。 末查,被告雖於99年12月30日當日確受有臉部之左眼角傷害 及於證人A 女上開住處現場遺留香煙1 包(品牌555 )之事 實,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上開傷勢即為其為遂行強制猥褻犯 行中途,遭證人A 女反抗攻擊而來。
㈧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 女前開證述,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且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有諸多瑕疵可指,本院亦查無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外,公訴人復未 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