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瑞文
陳銘吉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
同年度偵字第98、967 、12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18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
邵瑞文犯①施用第1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②施用第2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⑤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
陳銘吉犯③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⑥踰越窗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資料:
邵瑞文曾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 月26 日、92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然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 實效,邵瑞文於92年7 月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嗣經減刑並與 其另犯之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7日執行完 畢。
㈡犯罪事實:
①邵瑞文於99年12月22日日早上7 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住處,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稍後又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邵瑞文所為第①②之事實 均合於自首減刑規定)。
③陳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7 日近午時分 ,駕駛車號OG-371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福
田里1 鄰6 號陳威鑠之舊宅,利用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已丟棄),拆卸竊取陳威鑠 裝置於上址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一台及屋內放置金箔牌匾 一塊。
④陳銘吉於99年12月22日下午2 、3 時許,陳銘吉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邵瑞文行經同鎮苑坑里苗40線苑坑枝38左 分9 電線桿附近時,恰有一工程車擋住去路,陳銘吉下車 查看,見車上置有台灣電力公司使用之PVC22/MM風雨線三 捆,乃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之竊取搬運上車 。
⑤邵瑞文明知陳銘吉搬運上車之電線係贓物,竟接手將上開 電線放置於座位旁之腳踏墊上,而搬運上開贓物。 ⑥陳銘吉於同日即99年12月22日晚上6 時許,翻越同縣通霄 鎮內湖里12鄰119 號劉燈火住處後門氣窗進入屋內,除竊 取劉燈火所有重約一錢之黃金耳環一對外,並接續於同日 晚上8 時許,將劉燈火住處內之金格牌32吋液晶電視搬至 上址外之農田藏放而竊取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