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672號
MLDM,100,苗簡,672,201107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將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前科部分「‧‧前於民國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 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19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更正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1日裁判確定,於99年6 月19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 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2號
被告 趙銘松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250之 1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銘松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 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里○○街1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武雪鸞所有停 放該處之7503-YV號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三陽汽車公司, 1998年出廠,引擎號碼VA-AM24905號,排氣量1590C.C ., 車色為白色)其後棄置於苗栗市○○路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 院旁某巷道內,再為不詳之人駕駛至頭屋鄉○○村○鄰○○ ○街17號旁,將兩面車牌、車上之座椅2個、方向盤1個、音 響1組等拆卸取走(另由警察偵辦)。迄同年月29日傍晚5時 30分許,為警察尋獲,並在車內右前座下方採獲一枚指紋, 經比對與趙銘松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知上情。二、案經武雪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趙銘松坦承上情不諱,且警察於該失竊車車內右前 座下方採獲一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與趙銘松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0年1月4日刑紋字 第099017977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並與告訴人武雪鸞於警詢 中所陳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趙銘松前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民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