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643號
MLDM,100,苗簡,643,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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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榮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偵
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張春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0號
被 告 張春榮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69
巷19號
居苗栗縣公館鄉○○村○○路館華巷
36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榮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之888遊藝場 內,明知江運金(所涉竊盜、贓物罪嫌,另由本署以100年 度偵字第3579號案件偵辦中)所持有之NOKIA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何嘉豐所有,前於同年 7月6日18時許在同鄉○○路農會對面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收受而持有之,用以折抵江運金前對其所借新臺幣 800元之債務,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同鄉○○路館華巷36 號住處,將該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周東光使用。嗣為警據報後 循線查獲,並自周東光處起獲該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二、案經何嘉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張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運金周東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自江運 金處收受前揭贓物,並將之交付周東光使用等事實。 (三)被害人何嘉豐於警詢之陳述:前開行動電話係遭竊贓物之 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贓物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至移送意旨雖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9年7月6日18時許, 在同鄉○○路農會對面所竊取,而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 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其確係自江運金處收受前述贓物之 事實,已據證人江運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與被告所辯互 核相符,堪信屬實,而告訴人並無法指證其所有之電話究係 何人所竊取,是本件除被告曾持有上開遭竊電話外,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曾於前述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尚難僅因被告曾經持有乙情,逕認上開物品確係其所竊,報 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來路不明之電話行為涉嫌竊盜,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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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