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智華」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其為脫免刑責,冒用名義犯偽造文書之行為,所 為已影響司法正確及公正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調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智華」之署名 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林志杰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路356巷7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曾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思悔改,98年2月3日清晨5 時35分許,其駕駛 友人宋柏正所有車牌號碼9855-VR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上138.9 公里處(即苗栗縣銅鑼鄉路段)時, 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檢而予開單告發處罰,詎林志杰因係無照 駕駛,為免被另行告發處罰,竟冒用其弟林智華之姓名年籍 ,供執勤員警據以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於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智華」之署 名,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該取締之交通警察 收執,足生損害於林智華之名譽及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對交通 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智華因接獲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通知未繳納罰款而提出申訴,經警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林志杰之自白。
2‧證人林智華於警詢之陳述。
3‧證人宋柏正於警詢之陳述。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二、核被告林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罪嫌,其偽造林智華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林 智華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