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煊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砍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砍伐他人所有山坡地之樹木行為,對於自然 環境已然造成破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砍 伐的樹木僅一棵,且造成的損害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持以犯罪之鋸子,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林開煊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開煊明知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0 地號之山坡地為 楊堯智所有,未得其同意,不得擅自從事砍伐,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4時30分許,攜帶客觀 上可認係兇器之鋸子,擅自切鋸種植該山坡地上之九芎樹1 截(直徑為12公分,長為160公分)得手後,以車牌號碼 V5-7557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去之際,為楊堯智之父楊 創仁發覺後,偕同警方前往林開煊於苗栗縣公館鄉○○村○ ○街3號住處,果於停放在該住處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 扣得該贓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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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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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開煊之自白 │林開煊上揭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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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楊創仁之證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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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楊創仁領回贓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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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登記謄本與空照圖│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
│ │各1份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之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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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照片3幀 │九芎樹切鋸地點與查獲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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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砍 伐罪嫌。至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犯行,為特別法之前開罪名所吸收,自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