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583號
MLDM,100,苗交簡,583,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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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 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彭玉明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 期滿執行完畢。彭玉明於100 年5 月27日14時許至16時30分 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倫國中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 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RK7-878 輕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苗栗市○○○街80巷口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經員警 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玉明經傳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玉明於警詢 中供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彭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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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