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8號
MLDM,100,易緝,8,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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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2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江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正江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定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7年7 月29日入監服刑,後98 年10月14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依法以已執行完畢論。(二)陳正江劉成基馮智義(均已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1日凌晨3 時許,由陳正 江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呂文彩借得之車號F2Z-361 號重機車 搭載馮智義,以及由劉成基騎乘車號ILB-763 號重機車, 結夥三人共同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段433 地號之雙喜 礦業洗砂場,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場之 黑色高壓粗電線12條(每條長約80公分)、灰白色高壓電 線1 條(長約6.7 公尺)及尚含塑膠外皮之銅線一批(除 去外皮之裸銅線淨重51公斤),得手之後將竊得之電線放 置在機車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 屋鄉飛鳳村12鄰138 號前100 尺處,因遇警察之巡邏車而 丟棄竊得之黑色高壓粗電線12條及灰白色高壓電線1 條, 惟劉成基仍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 村111 之8 號之聖億資源回收場,將剩餘之銅線出售予不 知情之江麗珠,得款新臺幣7650元後三人朋分花用。嗣經 警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正江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劉成基馮智義於偵、審中之自白。(三)證人江麗珠警詢及偵訊證述筆錄。
(四)證人呂文彩警詢證述筆錄。
(五)證人陳瑞彥(雙喜礦業洗砂場負責人)之警詢證述筆錄。(六)遭竊及監視畫面照片。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聖億資源回收場登記表。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製作,故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舊法)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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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