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94號
MLDM,100,易,594,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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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247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姚文卿與告訴人鄭 國源、蕭秀鳳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對於告訴人土地相鄰關係 使用有意見,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0日 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11鄰五北94號之3 號門前道路 旁豎立告示牌,其內敘及:「私人建造擋泥牆位置在菜園邊 佔用多年,當時有報警。警察包庇沒有往上報,為開立三聯 單追溯期過期10年,有上過法院法官說要當初警察開出三聯 單證明,可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北里11鄰,鄰長鄭國源 」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鄭國源之名譽。另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99年11月7 日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11鄰 五北94號之3 號門前道路旁豎立告示牌,其內敘及:「左鄰 右舍路過兄長可看得見破壞看板損害農作物灑不明藥物嫁禍 他人是個不正常的心態,三更半夜打電話騷擾不出聲蕭秀鳳 為首」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蕭秀鳳之名譽,因認被告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國源蕭秀鳳等告訴被告姚文卿加重誹謗案 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 ,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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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