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62號
MLDM,100,易,562,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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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佳華與告訴人張 慧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384號居處外,因細故發生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張慧婷之 頭部及雙臂。告訴人張慧婷之妹妹即告訴人張雨璇得知後, 旋即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欲阻擋 勸架,被告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張雨璇推倒, 致告訴人張慧婷受有雙上臂疼痛;告訴人張雨璇受有鼻子擦 傷、後腦腫痛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慧婷張雨璇告訴被告鄭佳華家庭暴力罪之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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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