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忠勤犯㈠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又犯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
以上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 部分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林 忠勤仍未改善,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 之夜間,以不詳方法破壞彰化市○○路584 號朱建蕊住宅 1 樓後門,並侵入該宅1 樓朱建蕊所經營之林儀餐廳內, 竊取數位相機1 台、三星手機1 支、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 、洋酒20瓶、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 卡、提款卡、兆豐銀行信用卡、現款約新臺幣《下同》7 百元)。
㈡林忠勤得手後,旋即於當日前往臺中市○○區○○路18之 5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持竊得之朱建蕊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 碼,接續提領1 萬元、2 萬元、2 萬元、3 千元、2 萬元 、2 萬元得手(共計9 萬3 千元)。
嗣經朱建蕊於當日上午7 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 方據報前往蒐證,在林儀餐廳內採得林忠勤之右中指、左食 指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