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永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 12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 鄰○ ○街105 巷2 號郭蕙葶住宅,由1 樓大門侵入上開住宅(起 訴書誤載為:由右側攀爬至2 樓陽台侵入之【侵入住居部分 未據告訴】),竊得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金戒 指1 只、觀音肖像玉珮1 個、三德利手錶1 只及NIKON 數位 相機1 台等財物後離去,並旋將上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㈡、吳永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12 月20日下午16時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70- 10號簡瑞柏住宅,利用石頭砸破2 樓落地窗2 扇侵入之(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1 萬元及總計價值2 萬元 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 臺、燒錄機1 台等財物後離去 ,並旋將上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嗣經簡瑞柏返家查覺,㈢、嗣吳永添就上開2 犯罪事實,於犯罪未發覺前旋向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蕙葶、簡瑞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吳永添於警詢(偵卷第20至22頁)及偵查中(偵卷第42 、4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7頁、40頁反面)之自 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述犯罪時、地,先後為2 次竊盜犯 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蕙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 證明: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 鄰○○街105 巷2 號住 宅,曾於上述時間,遭竊賊入侵,竊取上述財物。㈢、證人即告訴人簡瑞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頁)。證明 :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70-10號住宅,於上 述時間,遭竊賊打破玻璃侵入,竊取上述財物。㈣、竊案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30至32頁)。證明:上述失竊現 場外觀情形。
四、觸犯法條: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二款所謂之「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㈡之落地窗,參照卷附 現場照片(偵卷第31、32頁),係屬於阻隔出入之設備。是 核被告吳永添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原載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卷第40頁反面),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該次之犯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自首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2 犯罪事實,於犯罪未發覺前旋 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7、 18 頁 ),並為公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7頁),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六、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