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運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5號、第
96號、第97號、併案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91號),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定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上
午11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書記官 劉秋雯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昌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昌運為苗栗縣議會議員(於民國99年3 月1 日就職),係 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等之友人。緣98年4 、5 月間,葉 子豪、葉德光、葉德財三人為投資李溢洋之事業,遂持葉德 光、葉德財之父葉永銘為發票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之支票共3 紙,由吳昌運背書後,向盧美香借款60 0 萬元,並由葉子豪之父葉騰雲提供其址位於苗栗縣南庄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5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盧美香,以為上開 債務之擔保。嗣因李溢洋於99年4 月間倒債逃逸,葉子豪等 人亦不知去向,吳昌運、盧美香遂轉向葉騰雲索討上開債務 。雙方經多次協商,欲以葉騰雲所有之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盧美香以償還上開債務,惟究係移轉上開5 筆土地中之何 筆土地價值始與上開債務之數值相當,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共 識。嗣於99年8 月18日15時許,吳昌運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偕同盧美香至葉騰雲址位於苗栗縣南 庄鄉八卦力55號之住處,要求葉騰雲簽立600 萬元之本票, 惟遭葉騰雲拒絕,詎吳昌運竟與上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以客語向葉騰雲恫嚇稱:「那你意思就不簽了,屌他直百 。不怕不怕,我若奈不何你們,我抬出去種」、「你若不要
,你有辦法在這裏生存一個禮拜,我敢議員不做」、「因為 你有簽給黃董,而沒有簽給我們,我們算什麼,我要保障, 那你被人家拍賣掉了,我們沒拿到錢,那再來開槍,再來打 死你們」等語脅迫葉騰雲簽立600 萬元之本票,葉騰雲聽聞 後雖心生畏懼,但仍拒絕簽立本票,吳昌運與上開二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始未得逞。之後葉騰雲曾數次與99年 8 月18日與吳昌運等人共同前來其住處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聯絡,惟該男子仍以惡劣口氣要求葉騰雲趕快簽立 本票,葉騰雲因此及先前吳昌運等人對其恫嚇之言詞,而感 恐懼至極,致血壓升高,並四處躲藏,不敢回家,最後並於 99年10月16日因壓力過大,在苗栗縣南庄鄉八卦力57號後方 停車場,服用農藥自殺身亡。
㈡吳昌運另因主張對李錦陞佔用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土地之違章 建築應予拆除,而縣議員韓茂賢則主張溫和處理。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99年10月27日上午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 ,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秘書宋國禎了解李錦陞涉嫌竊佔案情 離去後,韓茂賢於同日下午即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關切 ,吳昌運誤認係宋國禎通知韓茂賢,乃憤而於同日16時許至 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內欲找宋國禎,適宋國禎於會客室與同事 閒聊完畢後走出會客室,吳昌運即於該鄉公所內,當眾辱罵 宋國禎「幹你娘大雞巴」、「王八蛋」(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宋國禎提出告訴),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櫃台前鐵椅1 張 ,丟往宋國禎前方約3 公尺處,以加害身體之意恐嚇宋國禎 ,使宋國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又被告雖著手於本件以脅迫使被害人葉騰雲簽發本票之行為 ,惟因被害人葉騰雲拒不簽立本票,而未生使葉騰雲行無義 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時,雙方並應已就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為考量,始達成協商之合意,併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秋雯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