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88號
MLDM,100,易,288,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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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萬
被   告 梁彩雲
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萬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彩雲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爰彭子娟(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故與其夫黃立峯(起訴 書誤載為黃立忠)分居而搬離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2鄰嘉 盛59-6號住處,嗣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凌晨彭子娟因懷疑 黃立峯與他人有妨害家庭情事,乃邀同黃成萬梁彩雲於 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陪同其返回上址。彭子娟初則以原持 之大門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後進入上址,另因黃立峯已更換 其房間門鎖,彭子娟乃試圖以破壞房門之方式以觀看黃立 峯(起訴書誤載為黃立忠)房內情形,於破壞房門時發出 巨大聲響而吵醒同住於上址之黃立忠黃立峯之兄)及其 母親。黃立忠乃與黃成萬梁彩雲爭執渠等有無權利進入 上址,嗣黃立忠乃要求黃成萬梁彩雲退出其住處,惟黃 成萬及梁彩雲竟均分別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拒不退出上 址而仍滯留上址。
(二)案經黃立忠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成萬梁彩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立忠的指訴。
(三)證人陳威州彭子娟的證述。
(四)檢察官勘驗被告黃成萬梁彩雲陪同彭子娟至告訴人黃立 忠上開住處拍攝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2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成萬梁彩雲所為,係各自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 、第1 項之留滯住宅罪。爰審酌被告2 人陪同彭子娟至上址 ,於受告訴人黃立忠要求其等離去後,卻仍無故滯留於該處 ,業已妨害告訴人黃立忠之居住自由及安寧;然念其等2 人



留滯之時間尚短,惡性尚輕,復衡酌其等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後態度尚佳、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黃立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第1 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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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