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8號
MLDM,100,易,268,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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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國
      許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應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天國廖天富之堂弟。緣廖天富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段 7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女兒廖勝美、女婿 陳振雄,致廖天富借款不便,廖天國得知此事,遂向廖天富 稱其能代為處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所生之相關民、刑事訴 訟,廖天富不疑有他,乃自民國93年間起,即委由廖天國代 為陸續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以求塗銷上開抵押權。嗣於 95年6 月間,廖天國復向廖天富稱其代為處理塗銷上開抵押 權登記之民事訴訟需要訴訟費用,並要求廖天富於該民事訴 訟勝訴後,需給付其代為處理該民事訴訟之報酬,廖天富為 求可順利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遂承諾廖天國若順利塗銷抵 押權登記,且廖天富有順利賣出上開房地,願給予廖天國新 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酬金,並書立450 萬元之款項借用 證1 紙,且開具發票日為95年6 月30日、票號78602 號、面 額4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廖天國,充當酬金之擔保。其後 ,廖天國雖分別於95、97年間2 次為廖天富提起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相關民事訴訟,惟其第1 次所提訴訟(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5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裁定駁回;第2 次所提訴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裁定諭知補正事項後 ,未遵諭補正即撤回訴訟。詎廖天國明知其為廖天富提起之 上開民事訴訟均未獲勝訴判決,且廖天富並未順利賣出上開 房地,其對廖天富並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另許應宏亦明知 其對廖天富並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其2 人竟仍為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而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天 國將上開本票交予許應宏,再由許應宏於98年12月8 日持之 向本院聲請對廖天富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8 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持以執行,致使本院陷於錯誤,而對廖天富之財產實 施強制執行,嗣因許應宏請求逕發債權憑證,本院乃於99年 8 月3 日發給苗院源99司執地5198字第20968 號債權憑證結 案,廖天國許應宏2 人遂因而詐得此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廖天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 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 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2 至246 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 ,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廖天國固坦承其有於95、97年間2 次為告訴人廖天 富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第1 次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駁回,第2 次經本院裁定諭知補正事項後,未遵諭補正即撤 回訴訟之事實,被告許應宏亦坦承其有於98年12月8 日持上 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廖天富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8 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持以執行,且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之事實,惟 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廖天國辯稱:因廖天 富於92至95年間曾陸續向許應宏借款共450 萬元,廖天富始 簽立上開本票予許應宏,又許應宏借給廖天富之款項中,有 275 萬係伊借給許應宏,再由許應宏借給廖天富,伊協助廖 天富處理上開訴訟,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云云;被告許應宏辯 稱:伊自92年至95年間曾陸續借款予廖天富,後來於95年6 月30日將各次借款整合成一筆450 萬元,廖天富便開立上開 本票予伊,伊就把之前各次借款之本票及借據銷燬云云。經 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天富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訴綦 詳(見他字第196 號卷第45、46頁、偵字第4243號卷第8 、



9 頁、偵續字第76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16 至14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勝美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見他字第196 號卷第47、48頁、偵字第4243號卷第10頁、偵 續字第76號卷第19至20、31、32、95頁、本院卷第141 至15 9 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偵續字第76 號卷第79、80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裁定2 份(見 他字第196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97年重訴字第84 號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及撤回通知各1 份(見本 院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各1 份(見他字第196 號卷第63頁、偵續字第76號卷第91頁 )、本院99年8 月3 日苗院源99司執地5198字第20968 號債 權憑證1 份(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51頁)附卷可佐,此外, 亦有上開本票、款項借用證影本各1 紙(見偵續字第76號卷 第23、38、39頁、本院卷第274 頁)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 廖天富之指訴,應非虛言。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2 人所述借款450 萬元予廖天富之細節,被告廖天國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借廖 天富250 幾萬元,伊不知道許應宏借給廖天富多少云云(見 他字第196 號卷第57頁);嗣又稱:伊借給許應宏,再由許 應宏借給廖天富部分加計利息共275 萬元,係在94年9 月13 日借170 萬元給許應宏,94年9 月29日借100 萬元給許應宏 ,2 筆共270 萬元,另加計利息5 萬元,伊都是提款的隔日 借款給許應宏云云(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20頁),並提出其 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明 細為證(見同上卷第24頁);嗣又改稱:伊第1 次從銀行領 175 萬元,第2 次是100 萬元,100 萬元係伊從銀行領70萬 元加伊自己現金30萬元云云(見同上卷第31頁);被告許應 宏則供稱:廖天國所出資借予廖天富部分都是在93年間,分 2 次1 筆100 萬、1 筆175 萬由伊至廖天國之辦公室拿取, 伊再轉交予廖天富廖天富共向伊借款約5 次,是92 、93 年間借,都是在廖天國辦公室、廖天富家裡云云(見同上卷 第29、30頁)。互核被告2 人上開供述,就被告廖天國出資 借款予廖天富之時間究為93年間抑或是94年間,顯有出入, 則是否確有此一借款事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廖天國於 偵查中先供稱其分別於94年9 月13日、29日借給許應宏170 萬元、100 萬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存摺明細為證(見同上卷 第24頁),然就其於存摺明細註記之借貸紀錄觀之,其係分 別於94年9 月12日提領173 萬8 千元、同年月28日提領73萬 元、同年12月26日提領15萬3 千元、95年1 月12日提領8 萬 2 千元,顯與其所述並不相符,嗣其遂於偵查中改稱第2 次



借款之100 萬元係從銀行提領70萬元加現金30萬元云云,甚 至於本院中再改稱:伊是分4 次借款給許應宏云云(見本院 卷第218 至220 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衡情被告廖天國 如確有其所述之借款情事,以其借款金額之鉅(275 萬元) ,理當印象深刻,又豈會連借款之次數及金額都交代不清? 況存摺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並無法充足證明借 款之事實,且上開4 筆提款紀錄之時間,與上開本票簽發之 時間,足足相差近6 至9 個月,是亦難認上開4 筆提款紀錄 與上開本票間確有關連。被告廖天國雖辯稱其各次提款後均 係借款予許應宏,再由許應宏借款予廖天富云云,然其與廖 天富乃堂兄弟,若其要借款予廖天富,當可直接借款予廖天 富即可,又何必假手許應宏?再參以被告廖天國於偵查中供 稱:伊借錢給廖天富,錢是給許應宏廖天富的房子要委託 許應宏賣,說房子賣了就可以還錢給許應宏,伊想由許應宏 名義借錢給廖天富許應宏會幫伊在廖天富賣房子之後,還 錢給伊云云(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31頁);於本院中供稱: 伊交錢給許應宏,那時候沒有寫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可見依被告廖天國所述,其於各次借款予許應宏時, 被告許應宏並未書立借據,其即空想被告許應宏事後當會還 款。然被告廖天國與被告許應宏並非至親,被告廖天國復自 稱其有唸過一點法律(見本院卷第224 頁),何以其願擔負 事後可能無法證明其確有借款予許應宏275 萬元乙事,致無 法向被告許應宏追償之高度風險?更遑論依其所述,其事後 根本就未向被告許應宏追償(見本院卷第222 頁),若其當 初果係擔心廖天富無資力償還,始透過被告許應宏借款予廖 天富,而將債務人鎖定為被告許應宏,則事後廖天富果無力 償還時,何以其從未向被告許應宏追償?凡此,均顯與常情 有違。況廖天富委託被告許應宏賣上開房地乙事,依卷內資 料顯示,乃97年12月間之事,並非93、94年間之事,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61至65頁 ),由此益徵被告廖天國辯稱其於94年間透過被告許應宏借 錢給廖天富之際,廖天富有委託許應宏賣房云云,亦顯與事 證不符。
㈢再者,廖天富於96年7 月間,因委託許應宏塗銷上開房地之 抵押權,另有向被告許應宏借貸36萬元,斯時被告許應宏要 求廖天富讓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 ,並要求300 萬元 酬勞金,及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指定之人(即 彭桂櫻)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廖天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21、22頁),且為被告許應宏所不否 認,並有卷附之36萬元借據、本票各1 紙(見同上卷第53、



54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各1 份(見同上卷第40至 43、79、80頁)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據此,被告許應 宏借款予廖天富36萬元、向廖天富要求酬勞金300 萬元,尚 知要求廖天富讓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 及設定300 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指定之人,則被告許應宏倘果有陸續 借款予廖天富共450 萬元,以其借款金額之鉅,又豈會未向 廖天富要求類同上述之擔保?其既為免自身權益受損,如此 謹慎小心,則其為證明確有陸續借款予廖天富,又怎會將其 所謂歷次借款予廖天富之借據及本票均銷燬,以致事後徒生 爭議?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況其於本院中復供稱:上開 450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上金主:「許應宏」三字不是伊寫的 ,應該是廖天國寫的,伊不敢確定95年6 月30日當天這三個 字已填寫在款項借用證上,應該是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 至239 頁);被告廖天國則供稱:上開450 萬元之款項 借用證上金主:「許應宏」三字是伊於95年6 月30日後隔了 幾天,伊複印了約7 、8 張後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足見依被告2 人所述,上開450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上 金主:「許應宏」三字究係95年6 月30日當日抑或是隔幾日 始填上,其2 人所述並不一致,且「許應宏」三字係被告廖 天國所填寫,並非被告許應宏本人。則被告許應宏若果有陸 續借款共450 萬元予廖天富,並於95年6 月30日將各次借款 整合成一筆450 萬元之情,何以其連整合完畢當日到底有無 他人將其姓名(即「許應宏」三字)填寫在款項借用證上乙 事,都無法確認?若款項借用證上並未填寫其姓名,其又如 何證明其為此筆款項之債權人?又其何以不親自填寫金主: 「許應宏」三字,而要假手被告廖天國填寫?凡此,亦顯與 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廖天國於98年9 月15日在本院民事庭 開庭時,當庭作證表示廖天富欠其很多錢云云,並當庭提出 上開款項借用證之影本,斯時上開款項借用證上並無金主: 「許應宏」三字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 號清償債務 事件卷附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款項借用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第274 頁),可見遲至98年9 月 15 日 開庭完畢為止,金主:「許應宏」三字應尚未填上此 款項借用證,較為合理。否則被告廖天國於斯時倘明知此款 項借用證早已填上「許應宏」三字,債權人應為被告許應宏 ,其又怎會提出未填「許應宏」三字之款項借用證予本院民 事庭,並表示廖天富欠其很多錢云云,而置被告許應宏不論 ?被告廖天國雖辯稱:「許應宏」三字是伊於95年6 月30日 後隔了幾天,伊複印了約7 、8 張後才寫的,伊資料很多, 有時候會抽錯,有的款項借用證上沒有「許應宏」云云(見



本院卷第228 、231 、232 頁),然姑不論其為何要複印此 款項借用證,縱然要複印,其亦應當複印已填上「許應宏」 三字之款項借用證方是,複印未填「許應宏」三字之款項借 用證,根本無法證明何人為債權人,有何用處?是其此部分 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綜上可知,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 無非係臨訟杜撰,企圖混淆視聽,以圖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
㈣又被告廖天國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維海王張招妹到庭作證, 證人吳維海王張招妹2 人亦均於本院中到庭證稱有如被告 2 人辯稱所謂之「450 萬元借款債務整合」乙事云云(見本 院卷第160 至212 頁)。惟查,被告2 人對廖天富並無上開 本票債權存在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證人吳維海於本 院稱亦證稱:廖天富有無跟被告許應宏借450 萬,伊知道的 範圍是從旁邊聽來的,這450 萬應當是廖天富欠被告許應宏 的,裡面有無包括廖天國的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 、178 頁),可見證人吳維海所知乃係傳聞而得,其對 實際情形並不知曉。則其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上 開本票450 萬元,其中275 萬元係屬廖天國之債權云云,見 偵續字第76號卷第48頁),自不足憑採。再者,觀之其於本 院中證稱:伊在社會上工作至少有20年,經營機車百貨,每 月收入2 至5 萬,伊跟廖天富就是認識而已,沒有特殊交情 ,伊知道廖天富很不會理財,很潦倒很窮困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 至169 、176 頁),可知其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且 收入非高,又依其認知,其與廖天富並無特殊交情,且廖天 富係潦倒窮困之人。則何以證人吳維海願擔任廖天富之連帶 保證人,而在上開款項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見偵續 字第76號卷第39頁),致自己可能遭被告許應宏追償450 萬 元?此顯與常情不符,且極為可疑。更遑論被告許應宏從未 向證人吳維海追償此一450 萬元之款項,亦據證人吳維海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何以被告許應宏廖天富已 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上開債權憑證,追償現實財物未果,卻 從未對連帶保證人吳維海追償?此亦極為可疑。甚且應可合 理懷疑,證人吳維海證述所謂之「450 萬元借款債務整合」 乙事云云,應係事後與被告2 人勾串,始進而於本院中虛捏 迴護被告2 人之證詞。至證人王張招妹於本院中證稱:伊對 於廖天富與被告2 人間之債務不是很清楚,那是他們在講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 、203 頁),亦徵證人王張招妹所知乃 係傳聞而得,其對實際情形並不知曉。則其所簽立之上開切 結書(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48頁),自亦不足憑採。又證人 王張招妹於詰問過程中,復無意間透露:(問:那這個450



萬的本票跟這張款項借用證,是廖天國要幫廖天富打官司, 叫廖天富簽的是不是?)哪一筆?(問:【提示99偵訊第38 、39頁】就是這張本票跟這個款項借用證是不是廖天國以要 幫廖天富打官司,叫廖天富簽的?)這450 萬?... 這不是 ,這不是那個很多張票整合起來的票嗎。(問:就妳的瞭解 ,是不是我剛剛的問題?)好像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可見依其認知,上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好像也是被 告廖天國以要幫廖天富打官司,叫廖天富簽的」。若果係單 純被告許應宏廖天富間之債務整合,何以會與廖天富委由 被告廖天國進行訴訟有所關連?又上開本票與款項借用證牽 涉之金額達450 萬元,誤認之可能性極低,若此果與廖天富 委由被告廖天國進行訴訟並無任何關連,何以證人王張招妹 會如此證述?再佐以證人王張招妹係被告廖天國所屬協會之 秘書(業據證人王張招妹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 其2 人關係密切,又被告2 人之訴訟文書,復均為其所簽收 (見本院卷第8 至10、59至61、79至81頁),則應可合理懷 疑,證人王張招妹證述所謂之「450 萬元借款債務整合」乙 事云云,亦係事後與被告2 人勾串,始進而於本院中虛捏迴 護被告2 人之證詞。是不論證人吳維海王張招妹於本院中 之證詞、上開本票、款項借用證及切結書等,均不足為被告 2 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2126號、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 2 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債權憑證,此債權憑證自屬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核被告廖天國許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2 人係涉犯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廖天國所辯:①關於第1 次訴訟:為廖天富未將訴訟費 用交予伊繳納所致;②關於第2 次訴訟:為廖天富未據實說 出有積欠對造3 百餘萬之債務,而對造在審判中提出債務證 明,此金額廖天富無力償還,始退而為保2/3 之裁判費退費 ,始將該案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①關於第 1 次訴訟:依現存卷證資料,可知廖天富僅開具上開本票及 款項借用證予被告廖天國,並未現實給付廖天國財物以繳納 訴訟費用;②關於第2 次訴訟:廖天富有具狀(應係被告廖



天國代撰)向本院民事庭表示「請鈞院依法判准原告(即廖 天富)清償1,058,280 元給被告(即廖勝美、陳振雄)並令 被告塗銷如訴之聲明標的」等語,且嗣該案被告廖天國亦確 有抗辯廖天富之欠款達3 百餘萬,並提出郭玉枝所書立之債 權讓與同意書(內容略以:郭玉枝將1 千餘萬之債權讓與廖 勝美及陳振雄等語),此有該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1 頁以下),是被告廖天國此部分所辯,並非 全然無據,尚可採信。公訴人認其所為係2 次虛應訴訟,尚 有未合,惟公訴人起訴書既已敘及有關被告2 人詐欺得利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被告2 人復已就詐欺得利罪嫌為充分之防禦及辯論(即 辯稱其2 人對廖天富有4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本院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 ,並相互勾串供詞,企圖誤導案件審理方向,自認編織之謊 言天衣無縫,可瞞天過海,顯然蔑視司法,並虛耗有限之司 法資源,態度不佳,非予嚴懲,顯難彰顯司法威嚴;併參被 告2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價值,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廖天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㈤至證人吳維海王張招妹於本院中具結證述有關「450 萬元 借款債務整合」部分之證詞,究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詳查妥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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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