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36號
MLDM,100,撤緩,36,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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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錦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2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乙字第400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福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6 號、98年度偵字第5339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於99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9 月25日更犯毀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0 年5 月9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 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 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具備「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錦福因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案件(下稱 前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6 號、98 年度偵字第5339號)各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及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9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 即99年9 月25日更犯毀損罪(下稱後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於100 年5 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 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 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
(二)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毀損案件,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 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 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 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三)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 案 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 關連或類似性。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依上開 判決認定之事實,僅係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交易糾紛,而 徒手持放害人所使用、放置在家門口之鐵製路障,敲擊被 害人使用之鐵捲門,致鐵製路障斷裂、凹陷,鐵捲門表面 油漆有脫落情形,致鐵製路障及鐵捲門表面油漆不堪使用 等情,核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尚非重大,且後案係 偶發之毀損案件,與前案後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 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




(四)又按緩刑之宣告或其得否撤銷,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審酌其是否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定之。此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定「心神喪失」、「懷胎5 月以上」、「生 產未滿2 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等,係屬停止執行自由刑之法定障礙事由無關。查受刑人 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曾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焦慮、 自殺意念等症狀,而自97年3 月17日起於陳炯鳴精神科診 所就診,及於99年5 月28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期間陸續至 陳信任精神科診所就診,且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受刑 人提出之陳炯鳴精神科診所及陳信任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執聲字第400 號執行卷宗)。依其長期就診之精神 症狀觀之,受刑人確已罹患重症,則參諸「法院加強緩刑 實施要點」第2 點第9 款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 於受刑之執行之規定,受刑人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既需長 期醫療,堪認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五)另衡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 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非 重罪,經原判決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拘役20日之輕刑,顯 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因罹 患憂鬱症,對於本身之情緒控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或低 於一般人,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毀損罪,似應受到其所患憂 鬱症之影響,而於一時衝動下所為,然其所犯後案之毀損 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諒經該刑之 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有一定之矯正效果, 若再撤銷其所犯前案詐欺取財罪等之緩刑,顯然過苛。此 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 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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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