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鄧永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S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南市警
交字第S00000000 號)、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均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鄧永翊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永翊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67-GE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 線及南135 線路段處,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二輛以上汽車集 體併排沿新市區南134 線及南135 線路段競駛方式駕車」違 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舉 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 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7條第2 項前 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 項規定,於100 年5 月3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南科通往回家的路上,遇到飆車族 ,由後方追上,因車數太多,導致無法閃避,剛好被警方拍 到,誤認為同伙併排競技,但異議人與他們並不認識,為此 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 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 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四、次按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 駛人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前項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蛇行、危險方式駕 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7 條之2 第1 項 第7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指「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 ,應係指2 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 速過程中,2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2167-GE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逕行 舉發「二輛以上汽車集體併排沿新市區南134 線及南135 線 路段競駛方式駕車」違規乙節,固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 字第S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 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 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本件取締過程,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義麟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我們當時在執行防 制危險駕車勤務,接獲通報說樹谷園區有飆車族集結,我們 就前往查看,於100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40分許,於台南市 新化區○○○○ ○段處,約三、四十部汽車佔用車道,樹谷大 道是三線道(單向三線道),那些汽車大概佔了二線道,就 是快車道,他們車速約三、四十公里」、「(競駛、競速, 有何不同?)競速是比車速,競駛是互相爭道」、「(如何 認定異議人與其他車輛在道路上競駛?)在錄影帶內有發現 異議人的車輛在大概1 時50分許與其他被舉發人的車,等速 前進,與其他車並排,異議人是在他自己的車道上,當時13
5 線道只有一個車道(單向就只有一個車道)」、(異議人 當時的車速多少?)約三、四十」、「(取締當時異議人與 幾輛車在道路上競駛?)約三、四十台車」、「(該路段在 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平常會有車嗎?)幾乎無車」、「(競 速的車有按鳴喇叭?)當時是沒有」、「(取締當時是否有 向異議人鳴喇叭,示意其停車?)無。」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4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雖與現場所 有之3 、40輛汽車併排行駛,惟其車輛係與該等車輛保持等 速前進,且未有與其他車輛爭道之情形,則異議人是否有原 舉發單位所指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尚非無疑。
㈢、又所謂兩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應係指兩車以 速度競飆,且互不相讓,呈現前後追逐、卡車之情形,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為:「⒈全長六分十七秒。⒉地點是在新市區南135 線, 該路段為二線道(雙向可通車)。⒊畫面可見約有數十台車 輛並排或前後佔用南135 線道向北方向(往台南及新市方向 ),並且佔用逆向車道,且有數車任意變換車道。⒋三分四 十二秒時,警車前方右側出現異議人的銀色2167GE自用小客 車,該車夾在車陣中間,在遵行方向行駛,並無變換車道情 形。」(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顯見異議人所有之銀色21 67-GE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有任何與他人以速度競飆,且互不 相讓,呈現前後追逐、卡車之競駛危險駕駛行為。本院復當 庭勘驗警員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⒈異議 人車輛夾雜在車陣中間,並於遵行方向行駛。⒉異議人前後 都有車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上開舉發警員 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足徵異議人之車輛均 於遵行方向行駛,且保持時速3 、40公里前行,未見有何與 其他車輛在道路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並行競駕或 互相超越之情事。再者,員警取締蒐證時並未進行交通管制 ,故未能排除一般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在飆車族構成之車陣 中,致遭警誤會有飆車行為之情形產生。是異議人陳稱其係 在路上偶遇飆車族,因車數太多,導致無法閃避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應可採信。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 調查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警員遽以異議 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駕駛汽車與他 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似嫌速斷。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
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或「駕駛汽車與他車共 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 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 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 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 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 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