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62號
MLDM,100,交易,162,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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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洪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3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洪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洪茂曾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猶未改善,復於民 國100 年5 月5 日2 時至3 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之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號3230-TQ 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出 發,自南往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返回桃園縣 之住處。嗣於同日5 時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122.3 公里 處(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境)時,因違規於路肩停車,為巡邏 員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4毫克而 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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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