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陳調陽
被 告 陳春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 判費新台幣六千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