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南家簡字第九號
原 告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信良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淑惠律師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丙○○○ 原住
辛○○○ 原住
戊○○ 原住
丁○○ 原住
庚○○
己○○ 原住
乙○○ 原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甲○○ 原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叄平方公尺之磚木鐵皮造建物拆除。
被告丙○○○、辛○○○、戊○○、丁○○、庚○○、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叄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丙○○○、辛○○○、戊○○、丁○○、庚○○、己○○、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柯 本件被告丙○○○、辛○○○?
B戊○○、丁○○、己○○、乙○○、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 告為管理機關。至於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十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四號、門
牌臺南市○區○○路六號(現已整編為臺南市○區○○路一段十二號)建物則 為被告甲○○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昌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 上開建物於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增建有磚木鐵皮造 建物,而該磚木鐵皮造建物在二樓以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無 權占用(空中占有)系爭土地之上方。訴外人陳昌明業已死亡,被告丙○○○ 、辛○○○、戊○○、丁○○、庚○○、己○○、乙○○為其繼承人,自應共 同繼承上開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部分拆除。(二)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五年內,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查被告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