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0號
HLDV,100,訴,12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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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進程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住花蓮市○○路65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住花蓮市○○路65號2樓
被   告 劉石亭
訴訟代理人 冉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玉里鎮○○段129地號土地(面積為5,39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4,5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129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9年5月7 日買受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合先敘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於系爭土地上占有耕作,竟無權占 用多年,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瑞娥提出刑事竊佔罪告訴, 檢察官偵結後提起公訴,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2011號起訴書可參。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前往系爭 土地查看時,發現被告仍繼續在該土地上耕作,多次勸阻被 告均置之不理,核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行為。「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 得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財產,自係受有 使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179條,應負償還 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1.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 ,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 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 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一定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請之地價而言。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復闡釋綦詳。 2.被告應負償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義務,而系爭土地 位於玉里鎮,附近為農田,原告認依其程度、位置,系爭土 地為田目等情,其租金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分相當。準此,系爭土地面積為5,392.28平方公尺,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4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一紙可稽,則其每年所受利益應為34,510元(=64× 5, 392.28×10%),故被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 按年給付原告34,510元。
(三)關於被告於言詞辯論,主張張玉鳳非法取得系爭土地等抗辯 ,被告若權益受損應對張玉鳳主張,原告乃經3、4手才取得 ,原告並不知被告與張玉鳳之紛爭為何,原告主張信賴土地 登記,被告應先證明伊主張之贈與無效、無權處分及惡意取 得等情。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129 地號土地, 面積為5,392.28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於原告。 2.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34,51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 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 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其在辦 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第三 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系爭土地原屬被



告之父劉生景所有,被告自72年劉生景取得所有權開始,即 與其父共同在上開土地耕作。嗣因被告之父劉生景於75年12 月11日死亡,由劉生石、劉阿文劉石土劉進財、被告劉 石亭繼承上開土地,仍由被告持續在上開土地耕種,然張玉 鳳(73年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竟於76 年6月10日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劉阿文,嗣再由劉阿文以贈與 為原因贈與張玉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取得系爭土地, 前經被告對張玉鳳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因超過追訴權時 效,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土 地仍由被告持續占用迄今,張玉鳳及原告前亦曾對被告提出 竊佔之告訴,均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可 證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占用迄今,雖嗣後張玉鳳又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劉瑞娥劉端娥又轉賣賴允得吳嘉芳,俟又轉賣 原告,短時間內經多次轉賣,已有可疑,另觀張玉鳳與王景 松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賣方需理清土地上之一切相關 事宜,如有需要買方協助時,敬請買方給予協助之(被賣方 之兄劉石亭侵權使用部分,賣方以存證信函通知,本案並無 租賃或出借之情況)」,而系爭土地在張玉鳳出賣時和賴允 得、吳嘉芳及原告買受當時,被告均有以存證信函告知渠等 ,惟渠等仍執意出賣並買受,被告亦曾於98年12月間,在系 爭土地上插上「糾紛土地,地號129 」之告示牌,從而可知 ,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顯已明知系爭土地張玉鳳之登記 有無效之情形,卻仍執意為登記,顯非屬信賴登記之第三人 ,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 請被告返還土地,顯屬無據。
(二)縱張玉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因繼承而係贈與,亦是用陰 謀取得,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雖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1號) ,惟是因被告當時沒有委託代書,也未到場。張玉鳳買賣土 地均未協調也沒有釐清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 份、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土地登 記聲請書及附件資料3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買賣契 約書、存證信函3 份、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花蓮縣玉里鎮○○段129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 1.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開土地



,係原告於99年5月7日買受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其依法定方式登記取得所有權,自應依法推認為所有權人。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告否認土地登記之內容,而主張自己為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3.被告主張上開土地原屬其父劉生景所有,劉生景於75年12月 11日死亡,由劉生石、劉阿文劉石土劉進財、被告劉石 亭共同繼承上開土地,訴外人張玉鳳於76年6 月10日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劉阿文所有,嗣再由劉阿文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張玉鳳 ,被告等仍應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訴外人張玉鳳是否有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取得所有權。被告所述縱屬真實,訴外人張玉鳳以侵權 行為之方式取得所有權,距今已逾十五年,已逾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張玉鳳已將土 地轉手他人,被告自無從再向張玉鳳主張回復。又依據本院 調取的土地登記資料,張玉鳳於98年12月9 日將系爭土地過 戶給訴外人劉瑞娥劉瑞娥於99年2月4日過戶給訴外人賴允 德及吳嘉芳,該二人再於99年5 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 ,多次輾轉易手。而被告尚未能提出張玉鳳於98年12月間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訴外人劉瑞娥時,有預先向劉瑞娥表示自己 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情事,被告僅於98年12月24日向 張玉鳳以存證信函為事後之反對,不能證明劉瑞娥受讓時有 明知被告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惡意,應與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所謂「辦妥登記取得權利前」之情形 不同,劉瑞娥受讓時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保護。 至於被告於劉瑞娥再過戶予賴允得吳嘉芳時,或賴允得吳嘉芳再過戶予原告時,無論被告有無向受讓人預先表示反 對,因劉瑞娥為合法讓與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 定,受讓人均應受信賴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二)被告為無權占有玉里鎮○○段129地號土地:被告雖因繼承 ,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因於76年6月10日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贈與系爭土地為劉阿文所有,有土地登記資料在 卷可查,而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未經撤銷或塗 銷,被告已喪失公同共有之權利,又被告對原告復查無任何 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不當得利予原



告:
1.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表示:「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2.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3.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揆上 說明,應返還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予原告。而系爭土 地雖非上揭土地法第97條之城巿地方房屋,然尚非不能類推 適用之。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 ,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二者均與市價相差甚大。 尤其申報地價之64元僅為公告現值之四分之一不到,故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年租金,應屬允恰。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1 日)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4,5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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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