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王濟生
被上訴人 許玉琴
訴訟代理人 徐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就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我認 為本件車禍我並無過失,自然無須賠償,是被上訴人無照駕 駛來撞我的車,其未遵守交通法則,支線道車未讓主幹道車 先行,又未停、看即轉彎而撞擊大客車,判讀撞擊瞬間2秒 可知上訴人根本沒注意車道中來車。我是因為變換車道,才 要注意左邊的車道情形,我變換車道未超車、未超速,又何 來之罪。我是高中肄業,我現在還在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蓮客運)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也無汽車,有機車一部。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我認為這件車禍事 故我沒有過失。我受傷後就在慈濟醫院就診,並在國泰醫院 做復健,現在還在復健中,至今我未領得強制險理賠金。事 發後上訴人跟他的公司都不管。我的駕照是輕型機車的駕照 ,系爭機車是100CC,我並無駕照,本件是上訴人開車看左 邊才造成。我是小學畢業,無業在家中帶孫子,事故發生時 我剛好去接孫子回來,他在讀幼稚班。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任職於花蓮客運擔任司機之工作 ,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其於99年2月5日16時28分 許,駕駛花蓮客運所有之車號2U-968號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 客,沿花蓮縣吉安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路52之2號「保勝宮」前之際,與被上訴人
騎乘車號POX-1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保勝宮前之路面邊線 外側之路旁駛入車道,發生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後方與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後輪廓左上方擋泥板處 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 之傷害。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下車查看,復急欲載客至他處 而離開,並交付被上訴人1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如是,過失比例各若干?
㈡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中醫療費用11,840元、機車修 理費8,84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而發生 本件車禍之前,本行駛在內側車道,嗣欲超越前車而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後,於轉頭查看左側之際,被上訴人之機車已 出現在大客車前方監視錄影畫面中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檢察 官勘驗上開大客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可按 (偵查卷11頁,本院卷35頁反面),而上訴人所駕駛上開大 客車於當日16時28分16秒時,本行駛在內側車道上,16時28 分18秒時已因欲超越前方之休旅車而開始變換車道進入外側 車道,16時28分21秒時該大客車車身已全部進入外側車道上 直行之際,斯時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路面邊線外 側之路旁,而欲進入該大客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此時上訴 人正轉頭查看左側,16時28分23秒時上開機車車頭業已超越 路面邊線而進入外側車道,上訴人此時始轉頭面對車前,16 時28分24秒時該機車後方即與上述大客車右後輪廓左上方擋 泥板處發生碰撞,上訴人此時則轉頭查看大客車右側後照鏡 ,16時28分38秒時,上訴人已停車下車欲查看車禍狀況等情 ,亦有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 稱刑事二審卷)所附勘驗筆錄及自上開光碟擷取列印之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可稽(刑事二審卷24至36、45至47 、52至54頁),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欲駛入外側車道,業已 於16時28分21秒時明確出現在上開大客車車前之監視錄影畫 面上,則被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之行進動向,自無上訴人無 法判斷之情形,此時被上訴人與上開大客車車頭間,尚有相
當距離,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應能注意被上訴人即將駛入車 道,而及時以鳴按喇叭示警或減速等方式,以避免二車發生 碰撞,乃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因轉頭查看左方,未遵守前揭 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 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亦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花 交簡字第379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足憑)。 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因過失致生被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機車毀 損之事實,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係因變換車道,才要注意 左邊的車道情形,其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雖有 過失,惟依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照片觀之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上開外側車道處,繪有一連續而無 中斷,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白實線之路面邊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規定參照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上開外側車道處,並非交岔路口 ,而係自路面外側之非車道範圍駛入,此與常見之停放在路 面邊線外之路旁車輛起駛進入車道之情況,即無二致,又上 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其前方並無檳榔攤或其他建 築物遮蔽其視線,而可明確發現被上訴人適騎乘機車欲駛入 車道內,則被上訴人斯時當亦應能輕易發現其欲駛入之該外 側車道上,已有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正在直行中,被 上訴人此際即應遵守前揭規定,妥為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 進中之大客車優先通行,不得搶先駛入而爭道行駛;惟被上 訴人竟疏未注意,逕自駛入該外側車道後右轉往東,且在與 上開大客車距離極為接近之情形下併行之,致旋與該大客車 右後輪廓左上方附近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其顯然亦 有過失,上訴人當時既已在外側車道直行中,被上訴人應予 讓行,上訴人既有優先路權,則被上訴人擅自搶先駛入,致 發生本案車禍,自屬肇事主因,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 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固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憑(原審卷23、23-1、23-3至23-11頁), 惟其中720元之收據,病患姓名係記載訴外人徐沛涵(原審 卷23-3頁),顯非屬被上訴人受傷就醫之費用,應予扣除, 其餘收據經核均係被上訴人必要之醫療費支出,金額共計 11,12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 出修車費8,84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23-2頁)。 然查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POX-105號普通重型機車係90年4月 1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足參(原審卷27頁),該車於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其機 車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平均法計算,其受損修理部分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為2,210元〈8840÷(3+1)=221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 ,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60頁)。原審斟酌被 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允當,應屬有理。則被上訴人因車 禍事故所受損害額共為63,330元(11120+2210+50000= 6333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減輕其賠償責任後,上訴人 應給付18,999元(63330×0.3=18999),再扣除上訴人已 付之賠償金1萬元,上訴人須再給付8,999元。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8,999元 ,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