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簡錦益
被 告 羅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被告簡錦益、羅玉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請持
本件裁定至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
㈡原告對被告簡錦益之執行名義即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10896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096,43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
定為1,096,434元,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890元
,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8,890元。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陳蓮茹(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
312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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