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44號
HLDV,100,司養聲,44,20110718,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先進
聲 請 人 吳秋蘭
聲 請 人 裴清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林先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秋蘭(女,28年10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日收養裴清泉(女,70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先進吳秋蘭夫婦欲收養被收養人 裴清泉(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是以取得裴清泉生父裴清春、生母 阮氏金花同意並訂立經公證之收養契約後,共同於100年5月 2 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裴清泉為養女,並提出經 公證之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雙方印鑑證明、體格檢 查表、被收養人裴清泉生父裴清春、生母阮氏金花之身分證 明文件認證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收養人、被收養人雙方及被收養人生父裴清春、生母 阮氏金花已共同訂立收養契約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此有經公 證之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雙方印鑑證明、體格檢查 表、被收養人裴清泉生父裴清春、生母阮氏金花之身分證明 文件認證書等並經雙方及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裴清春、生 母阮氏金花等陳明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收養人年老需被收養 人照護,且雙方間情感親密已有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經被 收養人生父、母親自越南前來我國表示同意在卷,因此並無 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之情事,依法應予認可。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