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江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 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伍美琴於民國(下同)97年6月 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伍美琴於民國97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 元、又於99年4月9日為案外人文百昌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款4,500,000元,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各 自至117年6月25日及100年4月9日止,如屆期未為清償借款 時,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尚欠8,015,1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另案外人伍美琴已於100年1 月3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賣予相對人,並已於民國100年2 月14日完成登記。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據(均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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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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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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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花蓮市 ○○○段│ │640 │建│ │ │80.57 │全部 │江李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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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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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權人 │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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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59 │花蓮市富強│花蓮市國│住家用、│1層 47.39 │160.61│陽台 │23.18 │平方公尺│江李和│全部 │
│ │ │路322號 │股段640 │鋼筋混凝│2層 47.39 │ │ │ │ │ │ │
│ │ │ │地號 │土造、3 │3層 47.39 │ │ │ │ │ │ │
│ │ │ │ │層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 │ │ │18.4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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