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33號
HLDM,99,選訴,33,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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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旭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曾紫羚
      楊秀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楊白石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黃榮成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張永國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萬榮財
      鍾玉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徐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林金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周阿木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賢治
      林淑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4
、90、9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曾紫羚連帶沒收。
曾紫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林泰旭連帶沒收。張永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黃榮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萬榮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楊白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行求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應與周阿木徐振雄連帶沒收。徐振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行求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應與楊白石周阿木連帶沒收。其餘被訴對楊白石期約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周阿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均免刑。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行求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應與楊白石徐振雄連帶沒收。楊秀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黃賢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林淑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鍾玉清林金城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泰旭黃榮成張永國萬榮財楊秀梅周阿木、黃賢 治、林淑清均為花蓮縣選舉委員公告當選之花蓮縣光復鄉民 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對上開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均 為有投票權之人,林泰旭為能更上一層,冀求順利當選此屆 光復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鄉民代表席次11人,獲6 位代表 投票支持,即可當選代表會主席),與黃榮成共同基於接續 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因林泰旭萬榮財於擔任第18屆光復鄉民代表時,即已有於 19屆鄉民代表當選後,搭配參選正副主席之共識,後林泰旭萬榮財順利當選第19屆鄉民代表,林泰旭於鄉民代表投票 日(即民國99年6月12日)後之6月間某日,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前往萬榮財位在花蓮縣光復鄉○ ○路○段15號住處尋求萬榮財投票支持其參選代表會主席,



萬榮財答應投票支持林泰旭參選代表會主席,而副主席一 職由萬榮財擔任之不正利益方式加以期約,萬榮財則基於期 約不正利益之犯意,隨即應允之,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將 投票支持林泰旭,並向林泰旭表示不用給予照歷來慣例參選 代表會主席時,參選人應給予有投票權之代表賄賂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作為對價,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林泰旭為求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之犯意,於鄉民代表投票日後之6 月間某日前往楊秀 梅處尋求支持,並表示將按歷來慣例給付50萬元賄賂作為楊 秀梅投票支持之對價,楊秀梅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 之,林泰旭隨即先後二次前往楊秀梅位在花蓮縣光復鄉○○ 路○段148 號住處,分別在林泰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及楊 秀梅上址住處廚房,各交付10萬元及40萬元現金賄賂予楊秀 梅收受,楊秀梅則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 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林泰旭另與其妻曾紫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林泰旭在花蓮縣光復 鄉○○村○○街142 號「亞倫早餐店」向周阿木尋求支持, 並表示將按歷來慣例給付50萬元賄賂作為周阿木投票支持之 對價,周阿木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林泰旭隨即 打電話叫曾紫羚帶著現金10萬元開車前來,並由曾紫羚隨同 周阿木周阿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處,由周阿木開啟車門後 ,讓曾紫羚將牛皮紙袋所包裝之10萬元現金賄賂置放於該車 副駕駛座下方,作為按慣例應給付代表50萬元賄賂之前金, 周阿木於收受該10萬元現金後,則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 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剩餘之40萬 元現金賄賂雖已備妥並置放在林泰旭家中,惟因林泰旭嗣後 未遇周阿木而未給付。
(四)林泰旭黃榮成張永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永國於鄉民代表投票日後某日,前往黃 賢治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街72號住處尋求投票支持林泰旭 參選代表會主席,若黃賢治同意支持林泰旭林泰旭將前來 與之商談,按慣例會給予50萬元賄賂,黃賢治張永國表示 同意後,林泰旭旋即前往黃賢治住處,先交付其中之10萬元 作為前金,黃賢治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相隔一星 期後,林泰旭黃賢治相約碰面要交付剩餘之40萬元賄賂, 黃賢治為表示確實會投票支持林泰旭,乃與林泰旭約定在黃 榮成家碰面,由黃榮成擔任見證人,嗣林泰旭即於黃榮成位 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278號住處,在黃榮成面前將 40 萬元現金賄賂交予黃賢治收受,黃賢治則許以代表會主席選



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五)林泰旭黃榮成共同承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接 續犯意聯絡,先由黃榮成於代表選舉日結束後幾天,向林淑 清表示林泰旭要競選代表會主席一職,其後林泰旭便將按慣 例應給付予代表之50萬元現金賄賂交給黃榮成,再由黃榮成 通知林淑清前來其上址住處,將該50萬元賄賂交予林淑清林淑清明知該賄賂為林泰旭所支付,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而收受,並允諾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楊白石徐振雄亦為花蓮縣選舉委員公告當選之花蓮縣光復 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對上開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 ,同為有投票權之人,楊白石亦為求順利當選此屆光復鄉鄉 民代表會之主席,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楊白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9年 6 月21日左右,通知周阿木前來楊白石位在花蓮縣光復鄉○○ 村○○鄰○○路254 號住處尋求周阿木投票支持其參選代表會 主席,以周阿木答應投票支持楊白石參選代表會主席,而副 主席一職由周阿木擔任之不正利益方式加以期約,周阿木則 基於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隨即應允之,許以代表會主席選 舉時將投票支持楊白石,並向楊白石表示不用給予照歷來慣 例參選代表會主席時,參選人應給予有投票權之代表賄賂50 萬元作為對價,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楊白石自認已獲得鍾玉清徐振雄林金城周阿木支持 參選代表會主席,遂與周阿木商議,由與楊秀梅交情深厚之 周阿木出面拉票,周阿木遂與徐振雄駕車一同前往楊秀梅前 址住處,向楊秀梅探詢支持楊白石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願, 楊秀梅知悉周阿木之來意後,以已經收取林泰旭所交付之賄 賂為由拒絕,周阿木乃商請楊秀梅親自向楊白石表示拒絕之 意,楊秀梅遂坐上由徐振雄所駕駛之車輛,與周阿木一同前 往楊白石兒子位在光復鄉大平村住處,楊白石此時已先至該 處等候,俟楊秀梅到場後,楊白石周阿木徐振雄即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周 阿木向楊秀梅表示若同意投票支持楊白石參選代表會主席, 則代表會副主席一職,可由楊秀梅擔任,並由楊白石另外給 予10萬元之賄賂,楊白石在旁表示同意,徐振雄亦同時向楊 秀梅慫恿答應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嗣後並以電話方式鼓吹 楊秀梅接受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然楊秀梅幾經考慮仍未應 允之。
三、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查證屬實後,於99 年8月1日林泰旭等11位光復鄉代表依法宣誓就職並完成主席



及副主席選舉,確定由林泰旭萬榮財分別當選為本屆光復 鄉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後,旋指揮警方依法傳喚林泰旭等人 到案,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賄款160萬元。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即證人楊秀梅周阿木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均陳稱其等所述均屬實在,並 未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分見花蓮地檢署99



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33、58頁),且同案被告楊秀梅亦 經轉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徐振雄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程 序,同案被告周阿木亦有於本院接受訊問,應認已有保障被 告徐振雄之對質詰問權,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同 案被告即證人楊秀梅周阿木於調查站之陳述均係依其自由 意思之陳述,且該詢問筆錄係本案發生後,證人第1 次接受 詢問,較無受到被告或其他證人污染證詞之可能,故可認其 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本案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 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本案共同被告即 證人楊白石楊秀梅周阿木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 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 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裁判參照)。查本案關於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白石楊秀梅於 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命具結,且賦予其他被告 詰問之機會,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作之供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物證,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泰旭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曾紫羚、黃榮 成、張永國楊秀梅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等人分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賄款160 萬元、通 訊監察譯文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可資 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及期約不正利益罪。被告行求賄賂之行為,係交付 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行求不正利益 之行為,係期約不正利益之前階行為,為期約不正利益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 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 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



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對有投票權之周阿 木、黃賢治林淑清楊秀梅交付賄賂及對有投票權之萬榮 財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在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衡諸前揭最高法 院刑事庭決議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又被告就上開 行賄同案被告周阿木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紫羚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前揭行賄同案被告黃賢治部分,與同案 被告張永國黃榮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述行 賄林淑清所為,與同案被告黃榮成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 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既有意競選代表會主席,自應 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或藉平日問政表現,說服其他代表投 票支持,竟為圖一己政治之目的,違反法紀從事賄選,不僅 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且 就本案而言,被告係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然考量其已自白犯行,平日熱心公益,贊 助地方社區協會、學校正當活動不遺餘力,且曾當選好人好 事代表,此均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27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固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2 年,然本院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對被告產生刑罰教化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又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意願及能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0 萬元,以玆警惕。又被告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 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



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 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被告行賄周阿木之10萬元;行賄楊秀梅黃賢治林淑清各50萬元,均已交付予各該人等,衡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毋庸於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又被告係欲交付50萬元之賄賂予同案被告周阿木,僅因 先給付10萬元之前金後,嗣後未遇同案被告周阿木而無法給 付剩餘之40萬元,是未扣案之40萬元部分係屬被告預備交付 之賄賂,既已備妥,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與同案被告曾紫羚宣告沒收 。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6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 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得以查獲其他共犯,應可免刑等 語,惟被告本身即為候選人,是被告自不符合上開構成要件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二、被告曾紫羚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泰旭周阿木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 賄款10萬元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可資 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就上開行賄周阿木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泰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同案被告林泰旭之妻,竟不思勸阻 林泰旭為本件行賄犯行,反而共同為之,實有不該,然念其 僅代林泰旭將賄款置放在周阿木車上,涉案程度不深,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 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 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 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 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 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共同行賄同案被告周 阿木之10萬元,已交付予同案被告周阿木,衡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毋庸於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同案被告林泰旭前揭所預備交付予同案被告周阿木之 40萬元賄賂,同案被告林泰旭既已備妥,且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與同案 被告林泰旭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永國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泰旭黃賢治黃榮成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 有扣案之賄款50萬元、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 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就上開行賄黃賢治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泰旭黃榮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 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為由,建請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辯護人更以此主張 依同條項後段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有前往 同案被告黃賢治家中,向同案被告黃賢治表示如果願意支持 同案被告林泰旭參選代表會主席,林泰旭將與之洽談等語( 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89、93頁),然 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泰旭黃榮成關於行賄同案被告黃賢 治部分,如何分工、事前如何謀議、事後如何商討等情,均 一概否認知情,是僅單純憑被告之前揭陳述,顯難認為被告 就前開行賄犯行有所自白,自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公訴人及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泰旭交情深厚,係基於人情之故方 而為之,且並未實際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黃賢治,因認其共 犯投票行賄之犯行確有值憫恕之處,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頗具悔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輕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身為鄉民代表,縱欲支持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亦 應尋合法方式為之,然其卻與同案被告林泰旭黃榮成共同 行賄黃賢治,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涉案程度不高,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固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完全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起初亦否認犯行,嗣後方表 示認罪在案,是以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足對被 告產生刑罰教化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輕。又被告前 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 ,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 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 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 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 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共同行賄同案被



黃賢治之50萬元,已交付予同案被告黃賢治,衡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於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被告黃賢治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泰旭張永國黃榮成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 有扣案之賄款50萬元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 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 賄賂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候選人即同案被 告林泰旭為共犯,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所 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刑 事案件,該法第14條第1 項復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 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係 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上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與證人保護法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其內容均為 被告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證因而查獲共犯,藉由寬典使得共 犯願意挺身指證不法,立法目的及設計相同,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應擇一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二者之法律效果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係屬選舉罷免之特別規定 ,有別於證人保護法乃通案性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尚無證人保護法之「得先同意」及「追訴」之額外要件,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條第6項,尚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審 酌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均明確指證同案被告林泰旭、黃榮 成、張永國共犯投票行賄犯行,致使本案重大犯罪得以明確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被告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賄 款50萬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沒收之 。
五、被告林淑清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泰旭黃榮成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 賄款50萬元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可資 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 賄賂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候選人即同案被 告林泰旭為共犯,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所 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刑 事案件,該法第14條第1 項復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 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係 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上開公職人員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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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