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治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治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共壹萬貳仟元、行動電話預付卡貳張,均沒收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共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貳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明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6 年12月7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明知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仍先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經如附表一所示對象撥打或傳發簡訊至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海洛因(詳情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劉明治於99年7 月11日與吳光毅之通話,則 係聯繫劉明治前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交易之價 金;其中編號19所示,則係後述劉明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劉建華前之對話內容),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出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 因與如附表一所示對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8 月16日下午4 時54分34秒許,經與劉建華間有如附表 二編號19所示通話後,即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336 巷16 號劉建華居處,將淨重未達0.5 公克之微量海洛因(起訴書 誤載為8 分之1 錢、625 毫克)無償轉讓交付劉建華。嗣經 警方分別對劉明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及 吳光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 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 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 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 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建華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向 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次數及傳發簡訊內容之真意,表示因接受 執行,時間經過甚久,已不復記憶(參本院二卷第80頁), 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已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 容不同;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 事情發生時間較近,記憶力較佳;於警詢、偵查期間,警方 、檢察官均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取得伊證詞,伊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79頁),足認其接受警方調查時,詢問人應無不法取證 情事,且可期待證人劉建華因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警方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不致有所顧忌;職此,證人劉建華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
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 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資料 或僅援引為補強證據之部分(含被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吳 光毅於警詢時之證詞),既未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存否,爰不逐一評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明治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劉建 華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71 頁),並坦承先後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光毅、劉建華等人聯絡,通話、簡 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以及前曾於99年7 月間,在花蓮縣吉 安鄉○○○街140 巷6 號、花蓮縣吉安鄉○○○街537 號等 居處,與吳光毅見面,次數計有5 次;另於99年8 月間,在 花蓮縣吉安鄉○○○街140 巷6 號居處,與劉建華見面,次 數有3 次以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吳光毅來電要求調取安非他命、海洛因,伊表示無 該等毒品,亦未為之調取;僅曾與之合資購買毒品2 次,1 次為安非他命,另次係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吳 光毅則負責1,500 元,由伊收取後,前往花蓮花蓮市○○街 附近之那魯灣飯店,以2,500 元之價格購得0.4 公克之海洛 因;電話卡係由吳光毅自行交付販毒者;不知吳光毅於通話 中稱「剩1 間房間」、「房間錢我先收了」係何意思。另亦 係與劉建華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伊撥打電話聯絡洽 購毒品,並且負責出面交付價金及拿取毒品,伊與劉建華各 出資1,000 元、1,500 元,以2,500 元之價格,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舊酒廠旁之祖師廟,購得0.4 公克海洛因云云。 惟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建華之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71 頁) ,核與證人劉建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82、84至85頁),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9所示被告於99年8 月16日,與劉建華間之通聯紀錄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至70、79 至80、91頁,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劉建華雖 無法確定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究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140 巷6 號被告居處,抑或係在鄰近花蓮縣花蓮市之花 蓮縣吉安鄉○○路336 巷16號其居址;惟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陳: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與被告之通話後,過約1 小時便與被告碰面取得海洛因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84 頁);復依證人劉建華及被告分別陳述其等各係持用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乙節明確(參本 院卷二第79至80、85至86頁),而細繹上開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可知被告於99年8 月16日下午4 時54分38秒許起,透過電 信公司設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31之1 號之基 地台與劉建華通話後,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下午5 時 16分許、下午5 時19分許,均係使用位在花蓮縣吉安鄉○ ○村○○路○段16號6 樓之基地台對外通訊;於同日下午 5 時40分許、下午5 時43分許、下午5 時52分許、下午6 時18分許、下午6 時23分許,則均係使用位在花蓮縣花蓮 市○○路336 號12樓樓頂之基地台對外通訊;直至同日晚 上9 時38分許、晚上11時39分許,始分別透過鄰近花蓮縣 吉安鄉○○○街537 號、花蓮縣吉安鄉○○○街140 巷6 號其2 居址之花蓮縣吉安鄉○○○○街203 號3 樓樓頂、 花蓮縣吉安鄉○○○街121 號等處之基地台對外通訊;職 此,堪認其接獲劉建華電話後,隨即自花蓮縣吉安鄉南昌 村附近出發,北向趨近劉建華上開居處,約1 小時後在該 處與劉建華會面交付海洛因,並非原即在其居處或返回居 處等候劉建華前來購取海洛因。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光毅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光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數次,其中遭通訊監察者有3 次 ,該3 次均以3,000 元購買重量0.4 公克之海洛因;如附 表二所示於99年7 月11日之通話,係伊撥打電話予被告後 ,轉交綽號「小凱」之友人使用,「小凱」向被告表示購 買海洛因,伊遂向被告稱可一併收取伊先前約於99年7 月 9 日上午,在被告位在慶豐地區之居處拿取海洛因,所積 欠之3,000 元價金;警詢、偵查中回答該次在花蓮縣吉安 鄉○○○街140 巷6 號被告居處交易,因詢問人非針對交 付海洛因之地點,故伊回答之真意,指伊係在花蓮縣吉安 鄉○○○街140 巷6 號被告居處交付購買該次海洛因所積 欠之款項,對話中雖向被告稱「拿來我這裡,等一下過來 阿原那裡跟我收錢」,然被告並未將海洛因送交至所述地 點,伊之後亦無前往所謂「阿原那裡」;如附表二所示於 99年7 月12日之通話,「那個沒有了」指伊已無毒品;「 房間錢我收了」則表示伊備妥款項,其後便在花蓮縣吉安 鄉○○○街140 巷6 號被告居處以3,000 元之代價購取海
洛因;如附表二所示於99年7 月19日之通話,原係為友人 向被告商調價值1 萬4,000 元之安非他命,因友人現款不 足,故未交易成功。嗣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伊向被告 表示以價值共2,000 元之行動電話預付卡2 張及1,000 元 之現金,換購海洛因8 分之1 錢,當日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140 巷6 號被告居處交易。所述8 分之1 錢即約0. 4 公克,伊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後曾秤重確認,與被告通話 均使用暗語,以8 樓套房表示8 分之1 錢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62、67頁,本院卷一第212 至218 、222 頁)。(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建華犯罪事實,則據證人劉建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與伊分別使用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2 支行動電話之通話,係伊傳發簡訊與被告及與被告 間之對話內容;於99年8 月6 日傳發簡訊與被告表示購買 海洛因,其後,雙方即在被告位在明義七街之居處交易, 伊係以2,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取得重量約8 分之1 錢之海 洛因;於99年8 月9 日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嗣被告在 花蓮縣吉安鄉○○路199 百貨,以2,500 元之價格出售交 付重量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與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5 至29頁、偵卷第35至36、69頁、本院卷二第78至85頁)。(四)核之證人吳光毅歷於99年12月7 日、99年12月14日偵查中 ,以及於100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中;暨證人劉建華迭於 99年9 月21日警詢中、於99年11月17日及於99年12月14日 偵查中、於100 年4 月22日,分別先後歷時2 月餘、7 月 餘,渠等猶能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 項,為大抵一致而未悖離之陳述,尚有如附表二之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至54、68 至71、73至74、79至80、88至89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 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5頁背面、第33至34、39 、44、61、63、68、70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吳光毅、劉 建華間原無恩怨仇隙,此據證人吳光毅、劉建華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在案(參本院卷一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83頁) ;被告亦於警詢中供陳:與吳光毅、劉建華均並無財務糾 紛或怨隙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 、10頁);且如吳光毅、 劉建華指證被告出售海洛因與己乙事,自身同難免遭質疑 涉嫌數次持有或施用海洛因等罪,益徵其2 人衡無必要或 動機,明知可能自陷於罪,猶虛編被告販毒情事以誣攀之 ,足認其2 人所為上開證詞,洵非無據。再者,海洛因係 依法禁絕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更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海洛因者, 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縱係熟識之人,倘非至親好友,亦 多不過得以較低廉之價格向販毒者購得毒品,此以本案被 告以不同價格分別出售吳光毅、劉建華,以及證人劉建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除被告外,尚曾向他人取得海洛因, 相識者得以2,500 元之價金購得,較不認識者之價格則為 3,000 元等語可知(參本院卷二第79頁)。況依前揭被告 辯詞之內容,已可知其數次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 之來源並非單一(參本院卷一第21頁);另其曾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 ,以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40 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染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惡習,顯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需費不貲;則以其本身 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亦深知購買、販賣毒品之風險,如 未獲有相當利益或有其他目的【例如以無償提供微量毒品 供他人施用之方式,誘使施用成癮,俟施用需求時,遂得 以販賣牟利;抑或業曾數次販賣毒品與對方,因歷次賺取 之價差遠逾微量毒品之價格,遂偶於熟識之購毒者毒癮發 作,然無現款立時支付價金之際,基於長期交易之關係, 提供微量毒品,以維持此一關係,此就證人劉建華於偵查 中結稱:因時常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被告願以較便宜之 價格出售伊,亦因此於98年8 月16日,方會無償請伊施用 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9頁),亦可查悉】,當不會無任 何代價地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交付他人。又海洛因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是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稱:與吳光 毅、劉建華等人之交情普通,並非甚佳,除拿取毒品之事 外,甚少與該2 人聯絡;而吳光毅亦僅在要求代為調取海 洛因、安非他命時,始會撥打電話聯絡伊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88至89頁、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堪認其與吳 光毅、劉建華並非屬至親好友,往來僅為從事毒品交易, 在此情形下,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或基於前述之其他目的,
被告自得將其購買毒品之對象及方式轉知吳光毅、劉建華 ,或將該2 人轉介予其毒品之來源認識,由吳光毅、劉建 華等人自行前往接洽即可,實無甘冒風險,因吳光毅、劉 建華等人現款不足,即出資共同購買海洛因,由其負責收 取價金,並出面交易購買海洛因(參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詞),再數度將冒險購得之海 洛因,無償、等價交付吳光毅、劉建華之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係以2,500 元之價格購取重量約0.4 公 克之海洛因(參本院卷二第88頁),則其以3,000 元之價 格出售吳光毅,顯然至少賺取500 元之價差;另雖被告以 2,500 元之代價販售海洛因與劉建華,然互核證人劉建華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其除被告外,曾以2,500 元、3,00 0 元等價格,向他人取得海洛因乙節,以及證人吳光毅於 本院審理中結稱:除被告外,尚曾向另3 人以2,500 元至 3,000 元不等之金額購入重量0.4 公克之海洛因;亦曾以 2,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216 至217 頁),豈會此些人均願毫無所獲,多次冒險以 原價分別讓售海洛因與吳光毅、劉建華等人,益徵被告除 有前述其他目的之情形外,渠以2,500 元之代價出售海洛 因與劉建華,亦應曾有從中賺取價格或數量之差額利潤以 圖利之意圖及事實無疑。
(五)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諸:
1、其於警詢及99年11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劉建華 傳送簡訊、撥打電話向伊表示毒癮發作,然伊隨後在電 話中即拒絕為之調取海洛因,故未曾交付海洛因與之。 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與吳光毅之通話,對話內容係吳 光毅稱「小凱」要向吳光毅拿東西,伊不知「小凱」係 何人;與吳光毅間如附表二編號2 、5 、16所示通話, 均係吳光毅要償還先前積欠伊之借款2 萬8,000 元,其 中所謂「2 張卡」係因吳光毅申辦預付卡用以抵償債務 之意;與吳光毅間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不知對話 中「房間錢我收了」為何意。伊僅曾於96年間施用過海 洛因,入監執行釋放後,因須接受尿液檢驗,故未再施 用云云(見警卷第8 至14、16、20、23頁,本院99年度 聲羈字第170 號卷第5至6、8 頁)。
2、於99年12月16日偵查中則辯陳:吳光毅、劉建華撥打電 話予伊要求幫忙調得毒品,因渠等現金不足,伊便共同 出資購買,抽取伊出資之部分施用,曾幫吳光毅、劉建 華各調過2 次毒品云云(見偵卷第74至75頁)。 3、於99年12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以:劉建華先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時間,2 次來電均表示毒癮發 作,然此2 次伊無為之調得毒品,其中於99年8 月6 日 該次,伊在火車站前之飯店從事裝潢工作。未曾販賣海 洛因與吳光毅,僅係與之合資購買,然伊無施用施用海 洛因;吳光毅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來電表示現 款不足,將前往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後便與之一同 合資購買毒品,吳光毅出資1,500 元,伊負擔1,000 元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4、於100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辯以:吳光毅除 曾以租賃房屋為由,向伊借款1 萬8,000 元外,別無其 他金錢往來;於99年7 、8 月間,分2 次償還,共清償 約7,000 、8,000 元;於99年7 、8 月間與吳光毅合資 購買毒品2 次,購得後即各自帶回施用。與吳光毅、劉 建華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均係由伊聯絡販毒者, 並由伊向2 人收取價金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 那魯灣旅店旁之巷內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舊酒廠旁之 祖師廟等處,負責出面交付價金、取得毒品;最終次施 用海洛因約於99年11月13日。伊名下無不動產登記,亦 無房屋出租或受他人委託代為收取房租。於99年7 、8 月間係從事裝潢、招牌工作,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 曾數次在「阿原」住處見過「小凱」云云(參本院卷第 87至89頁)。
5、又於本院審理時稱:與吳光毅之通話中,所稱「小凱」 係1 名年輕人,吳光毅要委託「小凱」轉交約3,000 元 之還款與伊,曾在花蓮縣吉安鄉○○路統一超商處與「 阿凱」碰面(曾改稱「阿凱」,應與所指「小凱」為同 一人),原要前往友人「阿原」住處找「阿原」,「阿 凱」適在該處;與吳光毅間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亦 係吳光毅要清償借款。伊有裝潢工作之收入,並無急需 ,遂未曾向吳光毅催討債務;吳光毅另曾於電話中表示 有意以行動電話預付卡交換毒品,係吳光毅自行在伊住 處與販毒者交易。劉建華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 示時間,分別以簡訊、來電告知毒癮發作情事,要求幫 忙取得海洛因,然該2 次聯繫後,伊均無交付海洛因與 劉建華;與劉建華間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通話後,曾與 之見面,然亦無交付海洛因。於99年8 月6 日接獲劉建 華發送之簡訊時,在火車站附近之仙台飯店從事裝潢工 作,因動用大型吊車,約晚上7 、8 時許,始返回居處 。與劉建華、吳光毅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均係分別與 該2 人一同前往洽購,非由伊收取價金後自行前去與販
毒者接洽,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那魯灣旅店 旁之巷內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舊酒廠附近,僅購買毒 品始會前去上開2 地點。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足敷使用,無需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參 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本院卷二第86至88、90至91 、96至97頁)。
6、綜上,足見被告就曾否交付毒品與吳光毅、劉建華等人 (或為調取、或與渠等一同購買毒品後交付);與該2 人合資購買毒品係一同前往,或由其出面向販毒者洽購 ;是否認識、知悉綽號「小凱」之人;前經執行完畢釋 放後,有無再度施用毒品;吳光毅向其借款之金額究為 2 萬8,000 元或1 萬8,000 元;吳光毅在電話中向其表 示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係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或係吳光毅向他人購毒之對價等節,先後所述迥異, 是否可採,殊值存疑。
(六)進者,證人吳光毅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乙事,而被告不僅前 後所述之借款金額有異,且不論為2 萬8,000 元或1 萬8, 000 元,依其供陳於99年7 、8 月間之每月收入約7 、8 萬,此項出貸已佔其每月所得相當比例,何以未能提出相 關借款憑據以實其說。再經勾稽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 其與吳光毅間之對話,其回應「(吳光毅:我的部分才2, 000 多塊,等一下要辦電話卡,差不多剩2,000 而已要過 去嗎)這樣不用過來好了」、「(吳光毅:不用過去)嘿 啊、電話卡就還沒用好、「(吳光毅:嘿啊、現在先去用 )嘿啊、你先去用一用再打給我」、「你卡辦好了沒有」 、「(吳光毅:還有1 張)快點啊」、「辦好再打給我」 ,明顯寓含催促吳光毅盡快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預付卡之意 ;其既供陳未曾向吳光毅催討債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足供自己使用等情在卷(參本院卷二第91、97頁); 設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該等行動電話預付卡係吳光毅申 請,並由吳光毅本人自行交付販毒者購買毒品之用云云屬 實(參本院卷一第220 頁),豈會無端屢屢催促吳光毅儘 速申請該等行動電話預付卡。且依證人吳光毅前揭證詞,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吳光毅 申請取得價值共2,000 元之行動電話預付卡2 張係作購買 毒品之價金,而一般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及性質, 衡難將其中500 元之使用部分特定拆分出,進而交付他人 ,即被告所辯該次與吳光毅合資,由吳光毅出資1,500 元 乙節,實難遽信。職此,堪認證人吳光毅上開關於以行動 電話預付卡併同現金向被告購換海洛因之證詞,應合於事
實,而堪採取;由此亦得徵被告所為關於吳光毅或為持行 動電話預付卡抵償債務,或將之交付他人購買毒品,以及 其與吳光毅合資購買毒品等節之辯解,非僅前後抵觸,亦 背於常理,容均係出於臨訟編篡,洵無足憑。又核之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對話,「小凱」持用吳光毅使用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通話時,逕表示「我小凱」,被告即回稱「嘿」 ,並隨即與之對談流暢,顯然其知悉該自稱「小凱」之人 為誰,其曾否認相識,當係畏罪飾卸之詞;復觀之其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與吳光毅之對話,吳光毅先後對之表示「 現在剩1 間房間而已」、「房間錢我先收了」,其旋即答 稱:「喔」、「好啦、好啦,你來山下」,其既坦認承名 下無不動產登記,亦無房屋出租,並無他人委託代為收取 房租等情如上,則苟對於吳光毅所稱「房間」、「房間錢 」之寓意有所不解,焉會全未詢問,反而逕自向吳光毅作 相對應之答覆,由是益徵證人吳光毅所證係以上開暗語作 購買海洛因之表示,向被告購取海洛因乙情,始與事實相 符,較被告之辯解為可取。
(七)另觀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6 日之通聯紀錄(參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可查 其於該日下午2 時46分37秒許,係透過花蓮縣花蓮市○○ 街136 號頂樓之基地台收得話劉建華傳發要求交付毒品緩 解毒癮症狀之簡訊;其後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30秒許起至 同日下午4 時8 分47秒許止,均係透過設在甚為鄰近其所 述購毒地點之一即那魯灣旅店旁巷內之基地台(基地台詳 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路236 號7 樓頂、花蓮縣花蓮市 ○○街184 號5 樓)對外通訊,隨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17 秒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8 分5 秒許止,俱係透過花蓮縣吉 安鄉○○○街140 巷6 號其居處附近位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121 號之基地台對外通訊;依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基 地台之歷史紀錄,非惟適得推知被告所辯接獲劉建華傳發 上開簡訊時係在火車站附近從事裝潢工作,直至同日晚上 7 、8 時許,方返回居處云云,衡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稽 ;參以被告供述其僅於購買毒品時,始會前往那魯灣旅店 乙節(參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益徵證人劉建華證述傳 發簡訊後,當日晚上6 、7 時許,即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140 巷6 號被告居處,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乙節,始為 實情,洵堪採信。況且,觀諸被告與劉建華間如附表二編 號17至19所示3 次簡訊及對話,均避免直接言明毒品名稱 ,當係知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買賣、讓取毒品乙事,存在相 當風險,時有為警循線查緝之可能,苟若劉建華要求被告
交付、出售海洛因以供其緩解毒癮發作症狀,卻每遭被告 回絕或稱聯繫無果,劉建華實無由仍屢於毒癮發作之際, 冒險聯絡被告以取得海洛因,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詞與常 理有悖,委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事證俱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核被告劉明 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其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證人吳光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每次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時,被告表示綽號「小胖」之老闆即所有海洛 因之上手有來,此係聽聞被告轉述,「小胖」未必在場。 於99年7 月19日以行動電話預付卡2 張充作購買海洛因價 格3,000 元中2,000 元部分,係先前聽聞「小胖」表示需 用,然因該日未遇「小胖」,故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交 付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2 至213 、216 、221 頁); 然質諸其於同次審理期日尚結稱:不知被告有無將行動電 話預付卡交付「小胖」,伊係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因見過 「小胖」數次,故認被告所有海洛因之來源係「小胖」, 該人已成年。實際上並未見及被告交付伊之海洛因係被告 向「小胖」購得,究竟被告向何人以如何價格取得海洛因 、數量若干等節,伊均未親眼目睹,無法確定等語明確( 參本院卷第218 、221 頁)。是以,證人吳光毅既未親身 見聞被告與該綽號「小胖」之人間究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合意,或約定為如何之行為分擔,故不能憑空採 認「小胖」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海洛因之來源,又係以如何 之價格出售海洛因與被告,被告曾否將行動電話預付卡轉 交「小胖」,抑或基於自己利益,以如何之對價處分與「 小胖」等節,自無從斷論尚有他人參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與吳光毅之犯行,特此說明。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餘分別均加重其刑。被告5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時間有 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建 華之數量,業據證人劉建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約供施打 1 針之數量,不知為0.1 公克或是0.2 公克等語;被告則 供陳:於99年8 月16日轉讓劉建華之海洛因重量含袋重約 0.4 公克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71 頁),堪認依現存證據 ,均不足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法定加重之規定 數量,故不併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雖否認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質及惡性難認輕微,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 通有無者亦有之,各類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因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金額3,000 元 、2,500 元不等,數量均屬些微,尚非販毒之大盤、中盤 所可比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區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除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餘 均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至被告、辯護人固以其曾供出所取得毒品之來源為由,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刑度。惟 查,其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陳述其毒品來源之 姓名,未附具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而使用各該姓名 者,或無案件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無業經 偵查起訴者,此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 月 24日,以花檢慶自99偵5621字第01262 號函覆在案(參本 院卷一第191 頁);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復為被告辯 護稱其前供出之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以100 年訴字 第32號繫屬本院審理中,該案起訴書亦係主張被告持有之 毒品係向胡駿翔、施德鴻、吳沅鴻購得。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件之卷宗,核閱其內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拘 票聲請書(參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第 145 頁所附上開資料之影本),非惟足見該3 人均係經警 方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且該案起訴內容乃上開3 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有起訴書附卷足憑 (參本院卷二第147 至151 頁)。職此,上開3 人並非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且查獲起訴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非本件被告販售第一級毒品與吳光毅、劉建華等人 時之來源,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 品來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辯其應有該條項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並無可 採。辯護人亦認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非無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應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 害身心,且該等毒品向為各國嚴令禁止流通,我國對此亦 嚴加查緝,其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海洛因,另又加以轉 讓,恐致他人更行耽溺、依賴毒品,其舉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並有 衍生施用毒品之人為獲取購毒資金而犯罪之虞,其犯後矢 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飾詞狡辯,翻覆不一,顯無 存有何悔意,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 一級之對象僅吳光毅、劉建華等2 人,轉讓第一級毒品對 象則僅劉建華1 人,其犯行對於毒品擴散之危害尚非至鉅 ,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已全部進行完畢後,在言詞辯論終 結前,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被告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光毅之對價均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