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楊清茂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28日 99
年度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29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清茂係從事農業機械代耕業,駕駛農用耕耘機為其主要業 務,其於民國98年9月26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農用耕耘機 前往加油站加油後,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公路262.2 公里處,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 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 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便率而將上開農用耕耘機行駛在省道臺九線上,復未注意距 離其停放農用耕耘機不遠處之對向車道旁,即有較寬闊之空 地可供停放該農用耕耘機,因其欲下車購買飲用水及檳榔, 貪圖一時便利,遂將該農用耕耘機臨時停放在前述262.2 公 里處,而該農用耕耘機後掛之迴轉犁已占用快車道約0.35公 尺(不含車道線寬0.15公尺),適黃子堯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U6-7668號自小貨車(事後測得黃子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4 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黃子堯 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沿省 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前揭公路262.2 公里處 快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撞及該農用耕耘機後方之迴轉犁,黃子堯因此受有小腸破裂 、小腸繫膜破裂及水腫、左右兩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楊清茂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 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在場處 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黃子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楊清茂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2-6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農用耕耘機 臨時停車,告訴人黃子堯因而駕車自後撞及該農用耕耘機後 方迴轉犁,致告訴人受有小腸破裂、小腸繫膜破裂及水腫、 左右兩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停車緊鄰路邊,依臺灣省花 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被告僅有違反行政規定,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反而是因為告訴人飲酒致 爛醉,在其他車輛都可以閃避被告之耕耘機情形下,告訴人 竟然撞上,顯見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縱 認被告對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被告所應負擔之比例甚 微,亦應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該農用耕 耘機行駛在省道臺九線公路上,並至加油站加油後,沿該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262.2 公里處,因欲下車 購買飲用水及檳榔,乃將該農用耕耘機臨時停放該處,該農 用耕耘機所後掛之迴轉犁占用該路段快車道約為0.35公尺( 不含車道線寬0.15公尺),適告訴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6-7 668 號自小貨車行駛至該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該農用耕耘機後掛之迴轉犁,致告訴人 受有小腸破裂、小腸繫膜破裂及水腫、左右兩側第6、7肋骨 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鳳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6、22-29頁),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 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 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
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 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 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 路;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雖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其鑑定結果均略為:告訴人飲酒過量駕駛自小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右前方路邊停車之曳引機(農 用耕耘機)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曳引機於路邊臨時 停車,並無肇事因素,然其未換發有臨時通行證行駛於公路 ,且停車時部分車身佔用快車道,有違規定等語,此有各該 鑑定意見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30頁、第34 頁、本審卷第 40-51 頁)。惟綜觀上開鑑定意見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係臨時停 放在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262.2 公里處,其後掛之迴轉 犁已占用該路段快車道約0.35公尺(不含車道線寬0.15公尺 ),顯見被告於該處臨時停放該農用耕耘機,已使該路段之 快車道路寬因而減縮,行經該處之所有車輛,均必須往左偏 斜,方得順利平安通過該路段,而不至於撞及被告所停放之 農用耕耘機,準此,被告路邊停車之行為已使該路段快車道 之汽車駕駛人蒙受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 ,是以被告前揭所為,顯對該路段之用路人已造成潛在之危 險,更侵害該路段快車道用路人之路權,至為灼然。次查, 觀諸卷附現場白天照片(見原審卷第17、18頁),距離被告 停放該農用耕耘機不遠處對向車道,即有一較為寬廣之路邊 空地,足供其停放該農用耕耘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僅因 為免購買飲用水及檳榔需來回迴轉,即將該農用耕耘機臨時 停放前述路邊,便下車至道路對面商店購買飲用水及檳榔, 顯見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甚明。再查,被告所駕駛之農用 耕耘機,除非申請臨時通行證,本即不得行駛在普通道路上 ,而須以貨車或拖板車載運,經本院詢以被告為何駕駛該農 用耕耘機在馬路上行駛,被告答稱略以:我知道該農用耕耘 機不得任意行駛在道路上,但因為我工作地點就在臺九線公 路那邊,從加油站到我工作的地點只有5 分鐘路程,而且因 為農忙期,需要加油,所以將之行駛在道路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由被告之回答及綜合上開之說明可知,其顯然 知悉該農用耕耘機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自 應以貨車或拖板車載運該農用耕耘機為是,然被告卻因貪圖 一時便利,率而駕駛該農用耕耘機行駛在臺九線公路上,並 臨時停車占用快車道,而依當時為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之省 道,並無任何不能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 形,被告竟違反該規定,致使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 後撞及被告所停放之農用耕耘機後掛之迴轉犁,其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前述鑑定意見漏未斟酌及此 ,均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均不可採信,衡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受該些鑑定意見拘束,而得 自行認定如上所述。又告訴人受有小腸破裂、小腸繫膜破裂 及水腫、左右兩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 而其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 無疑義。
(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告訴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4mg/dl(換算成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達不能駕車之程度,竟 猶然駕車上路,並因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 所駕之自小客車自後撞及被告所停放之農用耕耘機,揆諸前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對 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過失責任,然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 定,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農業機械代 耕業,駕駛農用耕耘機為其主要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
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 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按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 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無照駕駛、違規停車及未依規 定使用照明肇事,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非 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亦稱量刑過重, 且未宣告緩刑,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與告訴人均具有過失,且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情, 均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法定刑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且以被告符合自首 減刑要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未予以宣告緩刑,其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