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9號
HLDM,100,訴,69,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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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貞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159、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貞犯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10、11、12、13、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8、9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與共同正犯鍾瑞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鍾瑞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黑色NOKIA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鍾瑞勳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湯文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以92 年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日以 9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2月2 日 執行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 日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 年度金訴字 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 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 2案經本院於96年間以96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又於同年間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 號裁定分別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以如附表1、2、3、4、6、7、10、11、12、13、



14所示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1、2、3、4、6、7、10、11、 12、13、14所示之時、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等人之犯行。另湯文貞與其男 友鍾瑞勳(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審理中)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5、8 、9所示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5、8、9所示之時、地,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等人之犯行。嗣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與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對湯文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鍾瑞勳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警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 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 頁), 經核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嘉陵吳清鴻、符興、劉建華、李吉 龍、劉明治周賢丕吳光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販賣上開毒 品,核其就如附表編號6、7、10、11、12、13、14(販賣海 洛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1、2、3、4、5、8、9 (販 賣安非他命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業分別為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8、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另案被告鍾瑞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因供出毒品來 源,為警因而查獲上手即另案被告黃佳玲等情,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另案被告黃佳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80-9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黃佳玲)、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 號全卷暨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62-69 頁)附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中(警詢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6、7、10、11、12、13、14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次數僅有7 次,實際取得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因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 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 認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7、10、11、12、13、14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7、10、11、12、13、14販賣海 洛因犯行及就如附表編號1、2、3、4、5、8、9 販賣安非他 命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販賣海洛因部分依法遞減二次)。爰 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他人 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 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惟其 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及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 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 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 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 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10、11、12、13、14販賣海洛因所 得共計15,500元;如附表編號1、2、3、4販賣安非他命所得 共計15,500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法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5 、8、9所示,與另案被告鍾瑞勳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計7, 000 元,亦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與另案被 告鍾瑞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另 案被告鍾瑞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被告用以販毒所



持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如附表6、7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8 所示,被告與另案被告鍾瑞勳共同供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為供犯如附表8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復經另案被告鍾瑞勳坦認在案(見花蓮地檢署100 年度偵 緝字第37、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現由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 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000-0-000-0 頁),同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另 案被告鍾瑞勳連帶沒收之,因該行動電話已於前揭另案被鍾 瑞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押,有該起訴書可按, 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另案 被告鍾瑞勳連帶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又被告用以販毒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各1 張,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此 有遠傳資料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家樂福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0- 000-0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搭配該0000000000 號使用 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宣告 沒收,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本院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之│販賣地點│販賣對象及聯絡方│販賣毒品│販賣毒品│ 主 文 │
│號│時間 │ │式 │數量 │所得(新│ │
│ │ │ │ │ │臺幣) │ │
├─┼───┼────┼────────┼────┼────┼─────────────┤
│1 │99年 5│花蓮縣花│李嘉陵以行動電話│第二級毒│1,000元 │湯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30日│蓮市建國│0000-000000 號與│品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21時許│路、自強│湯文貞行動電話09│命0.15公│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路口 │00-000000 號通話│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種類、金額、數量│ │ │產抵償之。 │
│ │ │ │及地點後,由湯文│ │ │ │
│ │ │ │貞於左列時地,將│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命0.15公克交付李│ │ │ │
│ │ │ │嘉陵。 │ │ │ │
├─┼───┼────┼────────┼────┼────┼─────────────┤
│2 │99年 5│花蓮縣花│李嘉陵以行動電話│第二級毒│2,500元 │湯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31日│蓮市府前│0000-000000 號聯│品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 │12時許│路682 號│繫湯文貞之行動電│命1 公克│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復興國小│話0000-000000 號│ │ │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附近 │通話,確認毒品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種類、金額、數量│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及地點後,由湯文│ │ │ │
│ │ │ │貞在左列時地,將│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命1公克交付李嘉 │ │ │ │




│ │ │ │陵。 │ │ │ │
├─┼───┼────┼────────┼────┼────┼─────────────┤
│3 │99年 6│花蓮縣花│吳清鴻以行動電話│第二級毒│2,000元 │湯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4日│蓮市林森│0000-000000 號與│品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 │1 時許│路252 號│湯文貞之行動電話│命1 公克│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花蓮市公│0000-000000 號通│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所前 │話,確認交易毒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之種類、金額、數│ │ │產抵償之。 │
│ │ │ │量及地點後,由湯│ │ │ │
│ │ │ │文貞在左列時地,│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交付吳清│ │ │ │
│ │ │ │鴻。 │ │ │ │
├─┼───┼────┼────────┼────┼────┼─────────────┤
│4 │99年 6│花蓮縣花│吳清鴻以行動電話│第二級毒│1,0000元│湯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4日│蓮市中正│0000-000000 號與│品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 │18時許│路625 號│湯文貞之行動電話│命4.5 公│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麥當勞 │0000-000000 號通│克 │ │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
│ │ │ │話,確認交易毒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之種類、金額、數│ │ │產抵償之。 │
│ │ │ │量及地點後,由湯│ │ │ │
│ │ │ │文貞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安│ │ │ │
│ │ │ │非他命4.5公克交 │ │ │ │
│ │ │ │付吳清鴻。 │ │ │ │
├─┼───┼────┼────────┼────┼────┼─────────────┤
│5 │99年 6│花蓮縣吉│符興以行動電話09│第二級毒│3,500元 │湯文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安鄉花蓮│00-000000 號與湯│品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6時許 │大橋附近│文貞行動電話0932│命1.5 公│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加油站 │-940423 號通話,│克 │ │之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鍾│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 │ │瑞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類、金額、數量及│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瑞勳
│ │ │ │地點後,由湯文貞│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之男友鍾瑞勳,在│ │ │ │
│ │ │ │花蓮縣吉安鄉花蓮│ │ │ │
│ │ │ │大橋附近之加油站│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安│ │ │ │
│ │ │ │非他命1.5 公克交│ │ │ │
│ │ │ │付符興。 │ │ │ │
├─┼───┼────┼────────┼────┼────┼─────────────┤




│6 │99年7 │花蓮縣花│劉建華鍾瑞勳門│第一級毒│3,000元 │湯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9日 │蓮市北興│號0000-000000 號│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
│ │某時 │路36號北│之行動電話與湯文│0.1 公克│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興超商前│貞行動電話0921-4│ │ │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82802 號通話,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黑色NOKI│
│ │ │ │、金額、數量及地│ │ │A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
│ │ │ │點後,由湯文貞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左列時地將第一級│ │ │價額。 │
│ │ │ │毒品海洛因0.1 公│ │ │ │
│ │ │ │克交付劉建華。 │ │ │ │
├─┼───┼────┼────────┼────┼────┼─────────────┤
│7 │99年 7│花蓮縣花│劉建華鍾瑞勳門│第一級毒│3,000元 │湯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0日│蓮市府前│號0000-000000 號│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
│ │21時許│路682 號│之行動電話與湯文│0.3公克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復興國小│貞行動電話0921-4│ │ │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
│ │ │前 │82802 號通話,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認交易毒品之種類│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黑色NOKI│
│ │ │ │、金額、數量及地│ │ │A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
│ │ │ │點後,由湯文貞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左列時地將第一級│ │ │價額。 │
│ │ │ │毒品海洛因0.3 公│ │ │ │
│ │ │ │克交付劉建華。 │ │ │ │
├─┼───┼────┼────────┼────┼────┼─────────────┤
│8 │99年 7│花蓮縣吉│李吉龍以行動電話│第二級毒│1,000元 │湯文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 日│安鄉南海│0000-000000 號與│品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時20時│十一街22│湯文貞之男友鍾瑞│命0.1 公│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許 │5 號李吉│勳行動電話0975-6│克 │ │新臺幣壹仟元與鍾瑞勳連帶沒│
│ │ │龍住處 │52079 號通話,向│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鍾瑞勳購買第二級│ │ │時,以其與鍾瑞勳之財產連帶│
│ │ │ │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由湯文貞在左列│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時地,將第二級毒│ │ │張)與鍾瑞勳連帶沒收之。 │
│ │ │ │品安非他命0.1 公│ │ │ │
│ │ │ │克交付李吉龍。 │ │ │ │
├─┼───┼────┼────────┼────┼────┼─────────────┤
│9 │99年 7│花蓮縣花│劉明治以0000-000│第二級毒│2,500元 │湯文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日0│蓮市民權│419 號行動電話與│品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時許 │路44號門│湯文貞之行動電話│命1公克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諾醫院急│0000-000000 號通│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鍾│




│ │ │診室門口│話,確認交易毒品│ │ │瑞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之種類、金額、數│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瑞勳
│ │ │ │量及地點後,由鍾│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瑞勳在左列時地將│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命0.1 公克交付予│ │ │ │
│ │ │ │劉明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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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 6│花蓮縣花│湯文貞以行動電話│第一級毒│2,000元 │湯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2日│蓮市富安│0000-000000 號與│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
│ │17時許│路79號旁│周賢丕之行動電話│0.3公克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超商 │0000-000000 號通│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話,確認交易毒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之種類、金額、數│ │ │產抵償之。 │
│ │ │ │量及地點後,由湯│ │ │ │
│ │ │ │文貞在左列時地將│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0.3 公克交付周賢│ │ │ │
│ │ │ │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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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 6│花蓮縣花│周賢丕以0000-000│第一級毒│2,000元 │湯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5日│蓮市富安│669 號行動電話與│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
│ │5時許 │路79號老│湯文貞之行動電話│0.3公克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茶遊藝場│0000-000000 號通│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內 │話,確認交易毒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之種類、金額、數│ │ │產抵償之。 │
│ │ │ │量及地點後,由湯│ │ │ │
│ │ │ │文貞在左列地點將│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0.3 公克交付周賢│ │ │ │
│ │ │ │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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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 6│花蓮縣花│吳光毅以0000-000│第一級毒│1,000元 │湯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5日│蓮市復興│243 號行動電話與│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0時許 │街42號附│湯文貞之行動電話│0.1公克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近 │0000-000000 號通│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話,確認交易毒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之種類、金額、數│ │ │產抵償之。 │
│ │ │ │量及地點後,由湯│ │ │ │
│ │ │ │文貞於左列時地,│ │ │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0.1 公克交付吳│ │ │ │
│ │ │ │光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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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 6│花蓮縣花│吳光毅以0000-000│第一級毒│2,000元 │湯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20日│蓮市復興│243 號行動電話與│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
│ │23時許│街42號巷│湯文貞之行動電話│0.2公克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口 │0000-000000 號通│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話,確認交易毒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之種類、金額、數│ │ │產抵償之。 │
│ │ │ │量及地點後,由湯│ │ │ │
│ │ │ │文貞於左列時地,│ │ │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0. 2公克交付吳│ │ │ │
│ │ │ │光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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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 6│花蓮縣花│吳光毅以0000-000│第一級毒│2,500元 │湯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21日│蓮市復興│243 號行動電話與│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
│ │13時許│街42號樓│湯文貞之行動電話│0.3公克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下 │0000-000000 號通│ │ │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話,確認交易毒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之種類、金額、數│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量及地點後,由湯│ │ │ │
│ │ │ │文貞於左列時地,│ │ │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0.3 公克交付吳│ │ │ │
│ │ │ │光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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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