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3號
HLDM,100,訴,213,201107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謹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田謹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易 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 為:(一)於 100年4月25日或26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壽 豐鄉○○村○○街24號其住處內,以香菸沾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再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復於 100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長頸鹿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 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田謹維被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 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 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 1份在卷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 1組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 真實。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又被 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 89年11月2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 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雖距前次 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 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 確定,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種 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 除毒癮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