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4號
HLDM,100,訴,204,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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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李俊雄
被   告 李俊平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雄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李俊平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光復鄉○○村○○鄰○○街11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俊雄為被告李俊平之兄,因被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已籌得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交保金,爰聲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 之配偶、直系或 3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 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 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兄,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 ,是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 證人王永強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無法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 100年7月1日予 以羈押 3個月,然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覓得 保證金,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家庭狀況暨比 例原則等情,認目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認由聲請人或第 三人提出 3萬元之保證金,並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在花蓮縣 光復鄉○○村○○鄰○○街11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 予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 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花蓮縣光復鄉○○村○○鄰○○街11號,且限制出境



、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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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