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咸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咸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造「張咸義」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造「張咸義」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QJ-6378號自小客車」 應更正為 「OJ-6378號自小客貨車」,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咸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張咸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經查,被告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簽「張咸 義」之署押,係表示該物品由「張咸義」所出售,並保證來 源非來路不明之物,若有涉及其他糾紛或贓物刑責,造成買 受人財產上損失,願擔負法律及賠償責任之意思,有該廢棄 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 1紙附卷可稽,故應為刑法上之「私 文書」。被告偽以「張咸義」名義書立切結書後,並交付杜 曉炬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間之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
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確定;復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甫於99 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 行欠佳,且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所 有之自小客貨車供代步使用,幸該自小客貨車已發還被害人 ,造成之損失尚非嚴重,復參酌其行使偽造廢棄物資源回收 切結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造 「張咸義」之署押1枚,應依 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係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 署押外,因已行使交付予杜曉炬,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 1支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鑰匙業已滅失乙節,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