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臻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周依臻與林逸豹原係朋友關係,周依臻因經營海產店,需資 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99年7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進入花蓮縣吉安鄉○○○街7 號林逸豹所經營之金隆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林 逸豹所有、置放於上址辦公桌抽屜內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花蓮二信)之空白支票12張(票號GA0000000~00000 00號)及林逸豹之印章 1枚(非支票印鑑章),得手後攜回 花蓮縣吉安鄉○○路 420號其經營之海產店,旋即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林逸豹之名義,接 續在上揭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以上 揭竊取之林逸豹印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 上,用以表示林逸豹簽發上開支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 券12張,並先後將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交付予不知情之邱文 彬等人(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向邱文彬等人調借現金或 作為清償所欠款項。嗣於99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由不知情 之不詳執票人持前開偽造支票 1紙向花蓮二信提示時,為銀 行行員發覺該支票印章不符,遂通知林逸豹經林逸豹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含文書證據及供述證 據),被告周依臻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 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林逸豹、邱文彬、零麗珠、潘淑華於警詢證述在卷 ,復有林逸豹辦公室監視器翻拍畫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函附支票影 本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在卷 可為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 及印章1枚,核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 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 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供作擔 保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 62年度第 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交付行使作為調借現金 或清償債務,其目的均在於擔保其借款及新債清償,並非以 偽造之支票使人交付該支票價值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雖未 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盜用林逸豹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毋庸
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 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之行使做為償還欠款或調借現金等新債 清償之用,使收受者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要求,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再被告經營快炒店,因需資金週轉,為籌款應用,一時失慮 ,始罹刑章,其本次偽造之支票數量雖達12張,惟已清償款 項向執票人取回11張支票返還林逸豹,僅餘 1張尚未取回, 且該張支票分期清償中,再經 2月即可清償完畢取回支票返 還告訴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之危害均屬輕微,兼 以告訴人林逸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原諒被告請求 給予被告機會等情(見偵查筆錄及本院卷第50頁審理筆錄) ,本院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情堪憫恕,爰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資金週轉,竊取他人空白支票、印章擅自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已影響票據流 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竊得之財物價值與實際利得、偽 造支票之票面金額多寡、造成告訴人林逸豹金融信用之損害 ,及收受對象邱文彬等人之財產損失,犯後盡力清償款項取 回11張支票返還告訴人,已獲取告訴人寬宥,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先予否認犯行 於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於本案偽造之支票達12張,且前已因偽造有 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本案不宜宣告2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為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難予准許 ,附此敘明。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固均未經扣案,惟其中11 張以取回返還告訴人,另 1張在執票人持有中,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被告行使之時│提示人│
│號│ │ │(新臺幣)│間、方法 │(已否│
│ │ │ │ │ │取回)│
├─┼─────┼────┼─────┼──────┼───┤
│1 │GA0000000 │99年8月 │21萬6000元│於99年7 月19│邱文彬│
│ │ │15日 │ │日下午17時許│(已取│
│ │ │ │ │,交付予邱文│回) │
│ │ │ │ │彬,向邱文彬│ │
│ │ │ │ │調借現金9萬 │ │
│ │ │ │ │7000元。 │ │
├─┼─────┼────┼─────┼──────┼───┤
│2 │GA0000000 │99年8月 │15萬元 │於99年7 月19│已取回│
│ │ │23日 │ │日某時許,交│ │
│ │ │ │ │付予不詳姓名│ │
│ │ │ │ │年籍之人,以│ │
│ │ │ │ │調借現金或清│ │
│ │ │ │ │償欠款。 │ │
├─┼─────┼────┼─────┼──────┼───┤
│3 │GA0000000 │99年8月 │7萬元 │於99年7 月19│已取回│
│ │ │20日 │ │日某時許,交│ │
│ │ │ │ │付予不詳姓名│ │
│ │ │ │ │年籍之人,以│ │
│ │ │ │ │調借現金或清│ │
│ │ │ │ │償欠款。 │ │
├─┼─────┼────┼─────┼──────┼───┤
│4 │GA0000000 │99年8月 │5萬元 │於99年7月19 │零麗珠│
│ │ │15日 │ │日晚間19時許│(已取│
│ │ │ │ │,交付予零麗│回) │
│ │ │ │ │珠,用以償還│ │
│ │ │ │ │欠款3萬元, │ │
│ │ │ │ │並換取現金2 │ │
│ │ │ │ │萬元。 │ │
├─┼─────┼────┼─────┼──────┼───┤
│5 │GA0000000 │99年8月 │5萬元 │於99年7月19 │邱秀琴│
│ │ │20日 │ │日晚間19時許│(已取│
│ │ │ │ │,交付予邱秀│回) │
│ │ │ │ │琴,用以調借│ │
│ │ │ │ │現金或償還欠│ │
│ │ │ │ │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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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GA0000000 │99年9月 │4萬8500元 │於99年7月19 │周增基│
│ │ │20日 │ │日晚間19時許│(已取│
│ │ │ │ │,交付予周增│回) │
│ │ │ │ │基,用以調借│ │
│ │ │ │ │現金或償還欠│ │
│ │ │ │ │款。 │ │
├─┼─────┼────┼─────┼──────┼───┤
│7 │GA0000000 │99年8月 │7萬元 │於99年7月19 │陳佳琳│
│ │ │20日 │ │日晚間19時許│(已取│
│ │ │ │ │,交付予陳佳│回) │
│ │ │ │ │琳,用以調借│ │
│ │ │ │ │現金或償還欠│ │
│ │ │ │ │款。 │ │
├─┼─────┼────┼─────┼──────┼───┤
│8 │GA0000000 │99年8月 │4萬元 │於99年7月19 │陳賜郎│
│ │ │25日 │ │日晚間19時許│(已取│
│ │ │ │ │,交付予陳賜│回) │
│ │ │ │ │郎,用以調借│ │
│ │ │ │ │現金或償還欠│ │
│ │ │ │ │款。 │ │
├─┼─────┼────┼─────┼──────┼───┤
│9 │GA0000000 │99年9月 │2萬元 │於99年7月19 │已取回│
│ │ │30日 │ │日晚間19時許│ │
│ │ │ │ │,交付予邱文│ │
│ │ │ │ │彬,用以調借│ │
│ │ │ │ │現金或償還欠│ │
│ │ │ │ │款。 │ │
├─┼─────┼────┼─────┼──────┼───┤
│10│GA0000000 │99年8月 │15萬元 │於99年7 月19│林朝宗│
│ │ │23日 │ │日某時許,交│(已取│
│ │ │ │ │付予不詳姓名│回) │
│ │ │ │ │年籍之人,以│ │
│ │ │ │ │調借現金或清│ │
│ │ │ │ │償欠款。 │ │
├─┼─────┼────┼─────┼──────┼───┤
│11│GA0000000 │99年8月 │4萬8500元 │於99年7 月19│王文政│
│ │ │22日 │ │日某時許,交│(已取│
│ │ │ │ │付予不詳姓名│回) │
│ │ │ │ │年籍之人,以│ │
│ │ │ │ │調借現金或清│ │
│ │ │ │ │償欠款。 │ │
├─┼─────┼────┼─────┼──────┼───┤
│12│GA0000000 │不詳 │7萬元 │於99年7 月19│尚未取│
│ │ │ │ │日某時許,交│回 │
│ │ │ │ │付予不詳姓名│ │
│ │ │ │ │年籍之人,以│ │
│ │ │ │ │調借現金或清│ │
│ │ │ │ │償欠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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