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479號
HLDM,100,花簡,479,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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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曜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曜翔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紙壹張於各該罪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紙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曜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被告分 別乘被害人汪子揚周依臻急迫需款之際,各於民國99年 2 、3 月間之密接時間內,陸續貸以金錢,應分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2 罪,其所侵害為 不同人之法益,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為危害金融秩序及社 會風氣及所放貸之本金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紙1 張 ,上面記載有被告貸款他人之紀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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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