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1號、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木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被告葉木琳前科部分補充:「前曾於96年間因毒 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 、9月,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98年11 月10 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 處所...」,應補充為「...在花蓮縣境內某不詳處所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木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 96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9月,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執 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 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 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餘含袋重0 .39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篩 檢結果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