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458號
HLDM,100,花簡,458,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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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明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陳彥君律師
被   告 張德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758號、100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聰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德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聰明張德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長福、張麗美 、黃存忠等人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就 所犯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對於 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 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末按,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 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高聰明於 本院調查中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財團法人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黎明教養院,有其提出之捐款收據 1 紙附卷可稽,幫助弱勢之慈善機構,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 錯,已見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足策被告二人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張得勝因係缺少資金而向被告高聰明借款,屬於相 對弱勢之一方,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惟為促使其遵守法 令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 德勝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1萬元 ,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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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