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381號
HLDM,100,花簡,381,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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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印章壹枚、簽賭單伍拾伍張、賭資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美秀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99年8月間起,在花蓮縣花蓮 市○○街 23號1樓「臺灣彩券博贏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私設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電話聯繫 或傳真方式簽賭下注,而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賭博之方式 為:以臺灣「今彩 539」、「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之當期 開獎號碼,以1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至少2號碼,若與 開獎號碼2號碼相同(俗稱「二星」),即得款5千2百元、3 號碼相同(俗稱「三星」)則得款 5萬6千元、4號碼相同( 俗稱「四星」)則得款70萬元,如未簽中,則上開賭資均歸 劉美秀所有。嗣於100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 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振財(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在上開處所向劉美秀簽賭,並扣得劉美秀所有之傳真 機1臺、印章1枚、簽賭單 55張、賭資9,154元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劉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 證人黃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照片10張、㈣扣案之 傳真機1台、印章1枚、賭資9,154元、簽賭單 55張等證據為 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 99年8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雖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 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其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 之人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酌被告經 營期間之長短、規模、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9,154 元係客戶簽賭之賭資(並無證據 證明係在賭檯之財物),係被告所有且為賭博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之傳真機1臺、印章1個、簽賭單55張,亦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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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