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新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新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新瑞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4時許,在花蓮縣新 城鄉○○村○○路53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乘店員疏於看 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商店內威雀金冠威士忌 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上 開店店長陳建維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錄之竊取過程,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于新瑞,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陳建維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4張。
㈣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予陳述於 該便利商店只消費新台幣(下同) 2元(影印身分證)及向 店員借洗手間使用,後經員警告知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則改稱 :當時有給店員 300元云云,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其始終 無法提出購買該威雀威士忌商品之發票,而本案犯罪事實復 有前揭證據可為佐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物品 價值非高,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