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拾捌本、傳真機貳臺、賭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瑞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 ,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7鄰見晴131號之住處,設立 簽賭站,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以簽選號 碼之方式與己賭博財物。方式係以傳真機供賭客傳真或電聯 簽賭下注,由「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的 1號 至49號間、「今彩539」的 1號至39號間,選2個、3個或4個 號碼為1 注(俗稱2星、3星、4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 80元或85元,並以每週 2、週4、週6香港「六合彩」所開獎 之 6個號碼(俗稱港號),每週2、週5由臺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所開獎之「大樂透」 6個號碼,每週1、週5所開獎之「 今彩539」之 5個號碼(俗稱539),作為對獎之依據,對中 「港號」或「大樂透」2個、3個、4個號碼者,各得彩金5,6 00元、56,000元、700,000元,對中「539」 2個、3個、4個 號碼者,各得彩金5,200元、55,000元、750,000元,反之, 如未對中 2個號碼以上者,下注的賭金則歸潘瑞華所有以營 利。嗣員警於99年 8月20日下午,在上開地點,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68本、傳真機 2臺、在 賭檯之賭金 2,600元、帳冊24張,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瑞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李光騰、古正輝、林佳生、古昌貴、衛兆淵、劉 德彬、張細霞、黃鴻森、陳金華、莊春生、楊小萍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8張、帳冊24張。
(四)扣案之簽注單68本、傳真機2臺、賭金2,600元。三、論罪科刑:
按被告基於同一賭博之決意,發為同一賭博行為,雖有觸犯 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亦 即其以簽賭方式賭博財物,簽中者由被告賠予一定金額之彩 金,簽不中,則賭注歸被告所有,並未於聚眾簽賭之賭博外 ,另有其他獨立成罪之賭博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及概 括之犯意,自99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反覆、延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於刑 法評價上,均僅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經營簽賭站以營利,助長投 機風氣,惟經營期間短,規模不大,所生危害有限,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 倘若另一輕罪有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仍應優先於採職權沒 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 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簽注單68本、傳 真機2臺,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2,600元則係在賭檯之 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帳冊24張 係被告犯罪之證據,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而電子計算機1臺、紅包袋3袋,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
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