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0年度,44號
HLDM,100,花易,44,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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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樑
被   告 詹錢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潘連香康秋香詹錢森告訴被告黃國樑傷害罪 嫌,告訴人黃國樑告訴被告詹錢森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黃國樑詹錢森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 連香康秋香詹錢森黃國樑均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 調查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4紙附卷 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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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