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丙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永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永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1 9 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刑。
三、按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 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本件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9年 1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 ,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 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