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毓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丙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毓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100年 度花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受刑人林毓才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