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5號
HLDM,100,易,26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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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花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復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第二案); 又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確定 (第三案),第三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9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9年5月22 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 又犯竊盜等罪致撤銷假釋,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 裁定就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第二、三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 99年8月間某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 12號林玉蘭之住宅,攀爬踰越圍牆侵入上址住宅 2樓陽台, 自2樓陽台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劉佩 洵所有之相機1臺(廠牌:SONY牌)、行動電話1具(起訴書 記載為相機 1臺、行動電話1具、香水1瓶,應予更正),得 手後旋即離去。因前開行動電話業已損壞,經陳家森棄置於 不詳處所,而前開相機經陳家森於同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廟口紅茶遊藝場內,轉售予吳光毅(所涉收受贓物部分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陳家森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 其另案竊盜罪詢問時,向該分局偵查佐林峴民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家森自首及劉佩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陳家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3頁、偵卷第81至82頁 、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核與告訴人劉佩 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寄住之上址住處屋主林玉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 18至19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27 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竊 取前開相機 1臺及行動電話1具外,另竊取香水1瓶云云,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竊取相機 1臺及行動電話1具,而未竊取香水 1瓶等語(見警卷第2至3 頁、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3頁),證人林玉蘭於警詢 時亦證稱遭竊相機1臺及行動電話1具等語(見警卷第18頁)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劉佩洵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告訴人指稱之香水係被告所竊取,起訴犯罪事實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且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件,已不限於 「夜間」,故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窗戶,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號函參照) 。經查,被告踰越告訴人房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處行竊,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偵辦被告另案竊盜罪借提訊問時,主動向該分局偵查 佐林峴民承認本件竊盜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0 年 1月25日吉警偵字第10000019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0年7月1日偵辦陳家森竊盜案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至2頁、本院卷第61頁),並接 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 足取,其有事實欄一所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復 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財物 價值非微,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後自首上揭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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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